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井玉宝,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高坎街道旧站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北镇职专)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基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铭,被上诉人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镇职专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未按合同在3月1日前将设备运来,违约等于赔偿金两万元。(是被告说的算)二、原审被告称该批设备专门为原告而定制,事实上专门定制确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等于质量不同价格相等。(被告的要求得到了支持)三、实际交付等于留置送货。(被告留置送货无须任何证据)四、原审明知质量有瑕疵还要作鉴定,不申请就等于拒绝鉴定。(一直在为被告损失作考虑,不为原告着想,原告是教学单位,专业老师已在法庭讲明该批设备不能实现教学目的。)五、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如果接收与约定质量不符设备,构成渎职罪,损害的是国家利益。从省厅验收该项工作不予通过直接影响学生的成绩,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六、“应认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于没有合理请求权。(被告提供的设备部分参数与投标文件相应参数并不一致,应认定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选择退货有错吗?)七、现场勘验等于零。(现场勘验时,明知这批设备一不符合包装要求;二不是专门定制,是临时采购;三是应付合同的履行;四该批设备价明显与约定的价不能同等,但被告如愿以偿,损失的是北镇财政。)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教学单位,被上诉人的设备至今无法参与教学进程。现在的情况是不准上诉人退货、解除合同,价格不作调整,不给金钱义务,还得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博旺基公司辩称,一、我方的确当时在运输时因为车祸原因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二、普通车床有部分的参数与标书偏离,一审时也判决我方在此方面赔偿2万元。三、车床也是给企业供货,企业可以实现生产的目的,我方认为也能实现教学的目的。
北镇职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采购合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镇市人民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就北镇市示范校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中标。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为机床(CAK4085G型号数车3台、CAK4085F型号数车4台、CK6140型号普车8台、VE850A立加1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贰仟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后,且验收合格,付款合同金额的95%,另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北镇市职业教育中心。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将立加1台、数车1台送货至原告处,于2019年3月23日将普车8台送货至原告处,但因其中2台损坏,原告当场拒收,运回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停止送货。数车存在以下瑕疵:床身上最大回转直径、最大车削长度、最大车削直径、机床重量没有标注,无法判断是否与投标文件响应参数相一致;尾座套筒直径及尾座套筒锥孔锥度与投标文件响应参数负偏离;尾座套筒行程标注为130mm,与投标文件响应参数140mm负偏离。普车存在以下瑕疵:未达到投标响应参数“床头箱要求采用手动变速床头箱,手动档三档,档内无极”,“液压及润滑系统:要求机床横向、纵向导轨,横向、纵向滚珠丝杠为集中供油润滑,采用封闭式电箱,电箱采用热交换器或风扇进行散热”;床身上最大回转直径、最大车削长度、最大车削直径没有标注,无法确认是否与投标响应参数相一致;投标响应参数“主轴转速级数:手动9级变档”,无法判断设备是否与参数相符;设备标注的尾座套筒行程为120mm,与投标响应参数140mm负偏离;Z轴丝杠直径Φ32,与投标响应参数Z轴丝杠直径Φ40负偏离。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不同意就产品质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本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在2019年3月1日交付设备,而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和3月23日,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提供设备的部分参数与投标文件响应参数并不一致,应认定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给付违约金2万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标的物质量虽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原告对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拒绝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负担3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为了不影响学校教学进度,北镇政府又给北镇职专重新采购了机床设备。上述事实有在卷的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条内容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上述内容是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内容是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具体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北镇职专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并判决赔偿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就北镇职专的学校建设设备采购项目经北镇政府公开招标,北镇职专与博旺基公司签订了书面政府采购合同(LNZZXDCG2018082211号),因博旺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的向北镇职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约定的机床设备,故该采购项目的出资人北镇市政府又为北镇职专另行采购了招标的机床设备。诉讼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旺基公司提供设备的部分参数与投标文件响应参数不一致,存在规格不符等质量瑕疵。该批机床设备存在诸多的瑕疵已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教学需要。在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买受人北镇职专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及解除合同,北镇职专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北镇职专提出的赔偿违约金问题,因政府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赔偿事项无具体约定且北镇职专又未能提供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北镇职专要求博旺基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镇职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瑕疵,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与被上诉人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LNZZXDCG2018082211号政府采购合同;
三、驳回上诉人北镇市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博旺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安剑凌
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