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209号
原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杨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初方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与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846.38元;2、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工程款的交通费用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沙河大街(北一路-青龙山大街)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大街(北一路-青龙山大街)DN1000球墨铸铁管道铺设,长度约2.3KM,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协议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暂按乙方(原告)与营口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配水(4)管线工程合同(以下称管线工程合同)约定的执行,最终付款方式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文件为准。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4月10日竣工。被告曾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扣除6万元税款,实际支付96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在该工程竣工后,多次的找到被告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果。2017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认证单》、《竣工验收证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原告施工的DN1000球墨铸铁管道施工总长1032米,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不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合格。报审价值2105115.465元,定审价值为1843846.38元,核减价值261269.0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依法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843846.3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暂按《管线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的约定,该《管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工程竣工后6个月。即为2010年10月10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即支付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以及原告多年来催讨拖欠工程款的交通费用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中,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9条“总投资额在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的规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经超过200万元,应当依法采用招投标形式发包工程。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中标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是经合法形式取得建筑工程。所以,原告主张的《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定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并且工程结束后,未经审计局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审计,不能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而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参照其与营口水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因采购法及条例已经对工程款做了详细规定,并且被告不是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所有被告不受该份合同的约束,因此,尚欠84万余元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沙河大街(北一路-青龙山大街)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大街(北一路-青龙山大街)DN1000球墨铸铁管道铺设,长度约2.3KM,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协议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暂按乙方(原告)与营口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配水(4)管线工程合同(以下称管线工程合同)约定的执行,最终付款方式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文件为准。
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4月10日竣工。
另查明,2017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认证单》、《竣工验收证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原告施工的DN1000球墨铸铁管道施工总长1032米,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不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合格。报审价值2105115.465元,定审价值为1843846.38元,核减价值261269.08元。
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扣除6万元税款,实际支付96万元),余下工程款843846.38元(1843846.38元-1000000元=843846.3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又查明,2009年12月15日,因营口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配水(4)管线工程,原告与营口水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每期支付的工程款额度为:本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80%;剩余20%工程价款中的5%为质保金,另15%工程价款为被本标段工程竣工后6个月支付。
再查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工程质量认证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说明、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本案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署的《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虽然《配水管道铺设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843846.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工程款84384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被告负担12216元,原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科文
书记员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