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768号
原告:李德国,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年,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李德国与被告朱长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吴永生,被告朱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朱长年带领几名村民到李德国承包的位于的土地,要求李德国清田给朱长年种植。因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李德国与朱长年协商交田时间延至2020年11月18日,并应朱长年要求交付押金10000元。李德国事后知晓朱长年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要求朱长年返还该10000元未果。
被告朱长年辩称,李德国承包经营位于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李德国希望继续承包该土地,朱长年及其他几位村民也想承包该土地,遂举行公开竞标会,公平确定最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20年11月17日,李德国主动与朱长年联系,提出以补偿10000元的方式让朱长年放弃竞标。朱长年收取李德国10000元补偿后,在第二轮加注标点时放弃承包权,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李德国知晓土地竞标地点和时间,诉状所述事后知晓朱长年并非土地经营权人纯属谎言,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李德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朱长年提供的阜宁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产权交易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德国与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德国承包该村八组面积约70亩土地(东至七组农田,南至排涝沟,西至中沟水泥路,北至罗凤路),承包期限至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1日,委会委托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布产权交易公告一份,载明对八组土地经营权(即李德国承包到期的土地)流转项目进行交易,流转期限5年,交易底价900元/年/亩,保证金63000元,报名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8时30分至2020年11月17日17时30分,地点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交易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15时,地点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如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交易采用明底明标,公开举牌竞价方式。李德国、朱长年均报名参加该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并均缴纳了保证金63000元。2020年11月17日19时17分,李德国通过手机微信向朱长年转账5000元。2020年11月18日9时26分,李德国再次通过手机微信向朱长年转账5000元。因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达到两个及以上,李德国、朱长年均于2020年11月18日15时进场参加举牌竞价,但均未有竞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李德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李德国称误以为朱长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协商将交田时间延至2020年11月18日,而于2020年11月17日19时17分、11月18日9时26分向朱长年交付押金各5000元,合计交付押金10000元,因李德国、朱长年均报名参加案涉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且均于2020年11月18日15时进场参加举牌竞价,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德国在双方进场举牌竞价前夕向朱长年付款10000元,朱长年辩称该10000元系对其放弃投标的补偿,双方行为构成串通投标标价,基于此而进行的支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德国要求朱长年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叶正太
人民陪审员 郭红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正荣
书 记 员 顾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