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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民初8610号 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2018)浙0324民初8610号

原告: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

法定代表人:胡中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09号御景名门2栋18层20-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浙江省永嘉县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职教园。

法定代表人:梅继开。

原告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答辩期间,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裁定驳回。2019年4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已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500元及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汽车实训升级改造设备采购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应在2017年5月28日前完成采购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合同总货款287800元,在合同款项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445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合同总货款的税费8800元和中标服务费5500及转包辛苦费30000元等费用共计44200元)。现原告已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事项,被告也已收到该项目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货款194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中首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取得本案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汽车实训升级改造设备采购项目,后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质保期限、维修等。被告中标后于2017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来完成,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在2017年5月28日前完成工作任务,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的工作任务,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该项目采购合同要求等”。但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作任务,至2017年6月30日才将设备运到第三人处进行安装,且尚未完全调试成功;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曾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来调试和维修,原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大部分设备仍无法使用。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征信受损,原告应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及时进行处置,使被告公司的信誉度遭到严重的贬损,加上被告曾多次代替原告去第三人进行维修所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及今后的维修费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已知和预计经济损失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书面称:第三人于2017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批实训设备,与原告无关,没有任务联系。设备安装到位后已于2018年3月24日将价款287800元付给被告。由于部分设备质量有问题,尚在质保期内,故被告交纳的质保金14390元第三人未予退还。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承包协议书中因计算错误造成的差额1000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500元,并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的起诉。对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项目转包协议书》,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2.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实训室升级改造用设备采购项目设备的损坏情况的说明,原告质证后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验收合格,且设备已过质保期;其次,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并没有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最后,即使设备有问题,也是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在使用过程中人为原因造成的,不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和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成经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验收合格后,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287800元,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已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给被告款项287800元,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验收合格,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8日,被告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成为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汽车实训室升级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后被告和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签订了《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汽车实训室升级改造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甲方(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向乙方(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商品,商品清单见附件《设备采购清单》,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价款、税金、其他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287800元);2.付款和支付方式,供货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全额税票,并且乙方向甲方付清合同价款的5%(即¥1439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质保金后,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即¥287800元)。质保期壹年(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17年4月29日,被告将该设备采购项目转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转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1.乙方在2017年5月28日之前完成工作任务,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2.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甲方该项目采购合同要求;甲方: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合同结束后,甲方在款项到账1个工作日一次性全额费用给乙方,2.甲方提供采购设备具体要求和必要协助;二、项目报酬,1.甲方以整个项目为单位转包给乙方,包括所有设备生产、运输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收取转包辛苦费用叁万元及承担合同总货款的税费捌仟捌佰元整和中标服务费伍仟伍佰元整,合计44200元,2.本项目合同总货款是287800元(贰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乙方在预定时间内完成甲方的要求,合同结束后,甲方在款到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额费用给乙方244500元(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扣除甲方应承担的项目设备税费及转包辛苦费用后的费用共44200元,大写肆万肆仟贰佰元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设备采购清单》规定的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生产40台汽车驾驶模拟器并运输到宜昌市机电工程学院进行安装调试,宜昌市机电工程学院于2018年3月24日将合同总价款2878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转包协议书的规定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193500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派人于2019年4月22、23日到宜昌市机电工程学院对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就尚未维修好的七台机器设备和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项目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将40台汽车驾驶模拟器生产完毕并运输到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安装调试,并已使用一年多,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也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相关设备已不能返还。考虑到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双方约定的价款无关,《项目转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不违背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9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书》已确认为无效,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验收合格,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就逾期交货和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胜世教仪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9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武汉金铂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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