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5939号
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05175。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9295R。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茵,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与被告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健医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范莉勤,被告稳健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506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就“稳健医疗(武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一标段1#车间施工”进行第一次招标,后于2021年6月17日在第一次招标基础上进行第二次招标工作。为此,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20日与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就上述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报价服务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支付39万元费用。
2021年6月30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已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出正式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我司组织的2021年武汉二期1号车间项目招标已结束,经我司评审,确定贵司为我司中标单位。”随后,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向项目地点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现场,已着手与盘扣、钢结构等多家材料商签署合同、支付定金,并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
2021年7月21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单方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送“终止武汉二期1号车间施工项目合作洽谈的通知函”;7月28日发送“关于撤离武汉二期1号车间施工项目现场的通知函”。在原告南通五建公司书面发函要求继续履行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被告稳健医疗公司仍拒绝原告南通五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原告南通五建公司位于项目所在地的设备、旗帜等拆除,致使原告南通五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随后,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得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关系后,在原投标人中选择另一家候选人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合同总价款降低至11087.17万元,与原告南通五建公司承包价格相比降低了1012.83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稳健医疗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稳健医疗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没有正式进场施工,被告一直没有说解除合同关系,原告所说已经着手对外采购部分施工项目原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明显超出原告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往来邮件及中标通知书、往来邮件、通知函、回复函、终止合作洽谈索赔清单的复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催款告知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计划派遣单均没有供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且合同上的联系电话是空号,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工资发放表、火车票能证明原告为沟通工程事宜及前期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收据及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邮件及附件3:工程房建总包合同条款、聊天记录、开工仪式图片、视频、短信截图、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钢结构深化设计图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能相互印证,是原告为参加投标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聊天记录、邮件签收回单、邮件、报价邀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已过举证期,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其发包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道北的“稳健医疗(武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一标段1#车间施工”进行第一次招标,后于2021年6月17日在第一次招标基础上就“稳健医疗(武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一标段1#车间配棉车间施工”进行第二次招标。
原告南通五建公司为参与投标,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20日先后两次与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就上述被告招标的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报价服务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支付39万元费用。
2021年6月30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南通五建公司为其“稳健医疗(武汉)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一标段1#车间配棉车间”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其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事宜,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合作机会。随后,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多次与被告稳健医疗公司有关人员进行沟通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并向项目地点派出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进行为履行合同准备前期工作。
2021年7月21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通过QQ邮箱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上述施工项目合作;7月28日,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又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项目场地的所有临时设备及人员完全撤离,同时原告指定联系人,后续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2021年7月29日,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向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终止合作,如被告坚持终止、解除合作关系,则要满足其合理的赔偿,否则拒绝被告解除合作的要求。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南通五建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在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函解除合作关系后,另选择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述项目的施工。
原告南通五建公司为参与投标及工程前期准备的费用支出:住宿费10564元、车票支出4492元、人员工资117609.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规定,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向原告南通五建公司发出工程施工的中标通知书后,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为准备订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及报价服务支出的39万元,原告为参与投标及协商合同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564元、交通费4492元及为准备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人员工资117609.74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打印费,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预期收益1012.83万元,因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该项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钢结构费用496030.49元,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即使产生了该项费用,因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先行购买材料,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费35200元、挖机6900元、活动板房违约金57316元、脚手架违约金592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没有正式进场施工,就着手对外采购部分施工项目原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明显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22665.74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0元,由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718元,被告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