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9856号
原告:北京美裕阳光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8号商住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4627615L。
法定代表人:曹金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0030D。
法定代表人:郭恒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屏,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052685Y。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美裕阳光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裕公司)、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坊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美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裕公司、美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美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美裕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退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为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美标公司于2017年2月参加了被告为北京御马坊项目1、2号楼工程洁具供应项目开展的招标活动,依照被告的要求,投标方需向其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满足被告要求,美标公司委托美裕公司代为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并得到了被告的同意。美裕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美裕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据。随后,美标公司未能中标,但被告未向美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经美裕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退还保证金,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御马坊公司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向美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现无资金,无法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御马坊公司(招标人)于2017年2月发布《北京御马坊项目1、2号楼工程洁具供应及安装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名称为北京御马坊项目1、2号楼工程洁具供应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以线上招标要求为准,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文件线上递交截止之日起90天,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RMB)”。美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技术标)载明:“因投标时间紧急,所以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将由我方授权的经销商—北京美裕阳光洁具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美裕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御马坊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美裕阳光洁具有限公司交来御马坊项目1、2号楼精装洁具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据加盖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美标公司未中标,御马坊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御马坊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美裕公司经美标公司授权,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美标公司的要约行为,御马坊公司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御马坊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为90天,而其未在有效期内选定美标公司为中标人并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因投标保证金实际由美裕公司向被告支付,且御马坊公司亦同意向美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御马坊公司应向美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美裕公司、美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美裕阳光洁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