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6民初688号
原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琚加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环,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居民。
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高显镇西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山西省,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荣,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与被告王留环、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被告立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贾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立恒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了工程招标书及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委托牛磊磊缴纳30000元招标保证金,后因受委托人牛磊磊交通不变其又转委托被告王留环向被告立恒公司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但是被告立恒公司因各种原因将3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开在了被告王留环名下。现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原告该30000元保证金,故依法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留环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立恒公司辩称,立恒公司确实收到以王留环名义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是基于2019年8月11日立恒公司与启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收取的保证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启元公司就立恒公司立恒炼铁厂北侧储存水渣料棚项目出具了一份《工程招标》,载明招标保证金为3万元。启元公司委托牛磊磊处理与立恒公司的该项目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牛磊磊接受委托后,将该项目招标保证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留环,王留环收到3万元后,将该笔保证金支付给了立恒公司,立恒公司收到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款事项为王留环钢构保证金。启元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8月11日与立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立恒炼铁厂北侧储存水渣料棚封闭钢结构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启元公司已中标且与立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启元公司委托牛磊磊处理与立恒公司的水渣料棚钢结构工程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牛磊磊接受委托后,将该项目招标保证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留环,由王留环将该保证金支付给了立恒公司作为立恒炼铁厂北侧储存水渣料棚项目投标保证金,立恒公司收取保证金也是基于立恒炼铁厂北侧储存水渣料棚项目的招标。虽立恒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收款事项是王留环钢构保证金,但实际投标人及保证金支付人为原告启元公司,故被告立恒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启元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绛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闫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