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2民初255号
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继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丹,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事项。
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9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齐,系该院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冯丹,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韩齐、姜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了《中医体质经络检测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8万元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18万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欠货款1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也就是利息)。
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依据《铁岭市中医医院中医治未病检测仪采购项目询价文件》,付款方式要求收货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先以现金方式预付货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65%,原告的《铁岭市中医医院中医治未病检测仪器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其中的响应文件中显示,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付款方式要求:收货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先以现金方式预付货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65%。原告中标以后,未按询价文件及投标文件要求进行调试及验收,且未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付款的条件。二、设备版本过低,不符合检测要求。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版本非常低,检测结果不准确,同体质人群检测结果都一致,未能按照个人体质给出准确的数据分析,因此被告从购买设备之日起多次与原告协商升级设备版本,原告同意更改设计版本后,于2019年6月,原告做出新的检测版本,并将新的检测版本样式发给被告,被告已同意,但原告至今没有到被告处将版本升级;三、设备的彩色打印机至今未归还被告。2019年5月,设备的彩色打印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将该彩色打印机拿回去维修,并用黑白打印机替代,但彩色打印机至今未归还被告。虽然该设备用黑白打印机替代,但经过检测其结果同样是不准确,综上由于原告的设备版本过低,未给设备升级,不能出具患者的准确检测结果,并且该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因此未付剩余的设备款。当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不应当予以支付。如果原告将设备升级经调试合格以后,经双方验收,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上药益和(本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全面负责中医体质经络检测仪产品在中国辽宁地区的市场开拓、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询价采购中医治未病检测仪器一台,原告经投标后中标。投标文件中对采购项目报价为23万元,该报价为货物送达采购人指定地点,交货完毕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货物制造、运输、保险费、采购保管、安装调试(包括安装所需的铺材、配件等)、产品检验检测、操作人员培训、税费以及售后服务等费用;产品价格明细表中包括三星C430W彩色打印机一台;交货时间响应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收货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先以现金方式预付货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65%,质保金5%,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供货方根据收到收货方货款数额,为收货方开具等数额发票;质量保证期约定为1年;验收条件为双方对设备进行开箱清点检查验收,如果发现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卖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买方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双方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技术标准进行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乙方(原告)《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了《中医体质经络检测仪销售合同》,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先以现金方式预付货款50%,计115,000元,三个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20%,计46,000元,六个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15%,计34,500元,九个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15%,计34,5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0.05%)赔偿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2019年5月,原告履行了设备维修义务,将彩色打印机更换为激光打印机。2019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请求对涉诉合同标的物即中医体质经络检测仪的质量和版本(软件)是否符合使用要求进行鉴定。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该鉴定所以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退回。本院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被告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药益合本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授权书、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标通知书、《中医体质经络检测仪销售合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询价文件、投标文件、中医体质经络检测报告2份、检测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铁岭市中医医院建卡测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有效、诉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中标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付款时间做出变更,并增加了违约条款,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做出了实质性变更,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及增加的合同条款无效,故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被告辩称设备质量验收尚未完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已经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向原告通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其质量验收合格,被告虽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亦未在限期内提供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按期付款,即在合同生效后3日(2019年1月10日)内付款30%,验收合格后3日(2020年1月13日)内付款65%,保修期满后7日(2021年1月17日)内付清货款,本案中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仅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18万元,应予给付;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维修设备配备的彩色打印机时,将其更换为激光打印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并按照2021年2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向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辽宁上药好护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元,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文树
人民陪审员 陈 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左 芳
书 记 员 苗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