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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728民初4320号 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2022)鲁1728民初4320号

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十一层1112-A。

法定代表人:郑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元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小井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红彬,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将案由有保证合同变更为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预存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事宜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存保证金30万元,作为被告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诚意保证;办理退还保证金时,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被告在确认手续齐全后5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无息退还;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存放在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专用账户内,并不得挪作他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都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未组织过政府采购,原告未中标政府的任何采购项目。原告致函被告,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终止协议退还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30万元,但要求分期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保证金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乙方参与甲方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简化投保保证金交纳、退还手续,提高采购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预存保证金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预存保证金金额、收取、退还。1.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预存保证金叁拾万元,作为参加甲方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诚意保证。2.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预存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预存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3.办理退还预存保证金手续时,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退回“预存保证金”,甲方在确认乙方手续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以转账方式退还预存保证金。第二条:预存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1.除采购文件另有规定外,“预存保证金”作为乙方参与甲方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时递交投标文件的凭证,无须另行交纳投标保证金,双方同意预存款不因乙方参加的具体采购项目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的多少而增减。2.个别特殊或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甲方有权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不接受预存保证金”,乙方按采购文件的规定另行交纳保证金,项目结束后,甲方依法退回该项目保证金。3.乙方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及采购文件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时,甲方依法扣减预存保证金,乙方应当在参加下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之前及时补足,否则乙方的“预存保证金”失效。4.“预存保证金”仅供乙方参与甲方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使用,乙方不得转借、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用途。5.甲方必须将预存保证金存放在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东明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条:协议生效和期限。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预存保证金之日起生效。2019年7月9日前已发采购公告的项目,由于未在采购文件中注明相关内容,不适用本协议。2.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可随时书面提出,要求甲方退还预存保证金、终止协议。甲方提出终止协议,必须提起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退款当日本协议即自行解除,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预存保证金,本协议长期有效。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或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变更,双方可协商修改,补充相关条款。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于红彬(签名)。乙方: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座,郑鑫(签名)。2019年7月10日,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北太平庄支行的账号0200××××9629向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菏泽开发支行的账号1609××××2285汇款30万元整,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摘要:投保保证金,用途:投保保证金,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称与被告联系的具体经办人员为王玉国,但现在王玉国已经从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离职了,原告称被告没有进行招投标活动,被告称对有没有组织招投标活动不清楚,被告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形式上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条款内容实质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阻碍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公正的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因此,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井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长城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景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