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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13民初1306号 江苏金和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0)苏0113民初1306号

原告:江苏金和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4134023XF,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三甲里。

法定代表人:丁明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1006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中央门外晓庄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新,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金和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金和公司)与被告南京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简称南京卫生学校)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南京南丁格尔护理学院建设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形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在南京市格尔护理学院建设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招标公告(编号:NJHW-180160-11),原告依法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2019年11月1日案涉项目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了中标候选人公示。2019年11月13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了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为原告。2019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变配电设备采购,中标金额为1525.0971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被告急于推进项目建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1月5日即进场开展施工准备,并积极采购了相关设备材料,实际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于2019年12月6日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和采购,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纠纷系双方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争议,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原告也选择到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南京市发改委已经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原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程序进行救济,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实体方面,被告完全按照招投标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发现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主体资格,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需要提供本项目有关的安装、质检、安全等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人员姓名、年龄、从事本专业的工龄、职称、资格证书,及参加类似项目的经验情况,但原告在明知其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背诚信投标,并到被告处办理中标通知书,导致最终的书面合同无法签订。此后,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了评标,确定了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目前已经发出,客观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可能得到履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南京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卫生学校。2019年9月,被告委托建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南京卫生学校南京丁格尔护理学院建设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该项目投标活动。2019年11月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正泰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7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示中标候选人,2019年11月13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中标结果,原告为中标人。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9年12月30日,被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正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6日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示。在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6日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原告就重新评标及评标结果等相关问题向被告提交《质疑函》,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回复函》。另外原告还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投诉,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暂停招投标活动的通知》,载明“现通知你单位,在投诉处理期间,暂停该项目招投标活动,请按要求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货物网上交易平台办理相关手续”。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监督意见书》,载明“你单位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和定标,我委现责令你单位改正,重新开展招投标活动”。2020年2月20日,建诚公司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处出具《重新招标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代理的南京卫生学校南京南丁格尔护理学院建设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标段(标段编号:NJHW-180160-11)于2019年11月1日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因该标段未在招标有效期内完成定标,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督意见书的要求,故招标人将重新招标”。2020年4月7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示重新招标的中标结果,中标人为正泰公司。

2020年3月6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宁发改招投标字[2020]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投诉人金和公司,被投诉人南京卫生学校,金和公司就南京卫生学校南京丁格尔护理学院建设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有关问题,于2020年1月15日向我委送达投诉书,我委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投诉人投诉事项及请求:1、被投诉人逾期回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被投诉人组织原评委会重新评标、取消其中标资格违法,本次评标结果应认定为无效,应确定其中标资格;3、被投诉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合同违法。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人依据已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其签订合同。……我委查明,南京卫生学校作为招标人未在收到《质疑函》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招标人认为包含投诉人在内的不止一个投标人不满足上述资格要求,但评标委员会在2019年11月1日的评标过程中判定投诉人之外的某投标人资格审查不通过,判定投诉人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认为这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组织评标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评标。……我委认为,根据目前的调查情况,不能认定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3.1项规定投标有效期为60条,第4.2.1项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9时15分。招标人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评标和定标,但未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至该项目重新评标后2020年1月3日中标候选人公示时已经超过了投标有效期,我委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监督意见书》,责令其改正,重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但评标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评标后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正泰公司而非投诉人,投诉人不再是该项目的中标人,且该项目超过投标有效期,我委已责令招标人重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人要求责令被投诉人依据已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其签订合同的投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签订合同的投诉请求。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于《监督意见书》和《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且陈述目前已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原告认为行政部门是对招标投标程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其意见与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履行没有直接联系,也不能改变原告已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成为中标人,双方合同成立并且已经履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变配电设备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主要理由系认为被告的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事实上原告已经向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投诉,其投诉请求为责令被投诉人依据已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其签订合同,该投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现原告也已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如果其不认可,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和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306元,退回原告江苏金和电气有限公司。

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