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601号
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孙代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庞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以南玉皇路以东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宪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被告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被告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利息3833元,合计53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2020年12月份公布的1年期LPR,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一就其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桩基施工工程发出招标谈判文件,约定2021年1月8日开标,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中标人的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退还。2021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0000元保证金网络转账给被告二。在原告未中标后,原告即向两被告催要保证金,但两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投标保证金,不负有返还义务。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是被告二决定在招投标公告中使用其账户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对此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在被告二未将该保证金支付被告一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二承担返还义务,且退还投标保证金也一直是被告二来完成的。本案投标保证金支付时间是2021年1月7日,被告二主张2020年6月10日支付被告一的投标保证金320万元并不包含案涉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且被告一接着将该320万元中的300万元转至银储博宁(北京)环保有限公司,银储博宁(北京)环保有限公司在13天后又将该款转回被告二账户。
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招标活动,是被告一委托的,是被告一知晓并参与的。证据:1.2019年6月11日,被告一与银储博宁(北京)环保有限公司签定的《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由银储博宁(北京)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银储博宁公司”】接管运营项目公司(即: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银储博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代表被告一主导并参与了本案所涉招标活动。2.2019年7月10日,被告一与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称“中经招标公司”】签定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中经招标公司对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开展招标业务。3.2020年6月份,被告一与被告二(即: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被告二对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进行建设期全过程管理。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服务单位。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资料,充分证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即:张宪雷)是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5.2021年1月8日,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桩基施工项目开标录像资料、中经招标公司招标负责人与北京银储博宁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资料,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招标活动是被告一相关委托人授权并参与开标的。6.2021年6月份,被告一向中经招标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充分证明:被告一对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招标活动是知情并认可的。
二、被告二保证金收款银行账号系被告一提供给招标公司的指定代收代付账户,被告一是投标保证金实际收款人,是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义务人,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二在没有收到被告一的书面指示及代付款项的前提下,没有义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证据:1.根据2020年4月份《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表面处理集控区厂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20年11月份《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期)磋商文件》、2020年12月份《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桩基施工工程谈判文件》等文件条款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一直都是用被告二(即: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二特意要求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一在知晓的情况下,始终未对投标保证金账户的使用提出任何异议。2.根据中经招标公司出具的《关于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说明》可以证实:中经招标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一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招标活动中标单位及中标金额,支付相关招标代理费用并退还所有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也未支付相关费用。3.截止2023年3月10日前,被告二未收到被告一的任何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指示或解决办法。
三、被告二代收的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一。证据:1.根据被告二2020年《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二前期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已足额转入被告一银行账户,但在后期投标保证金退还时,被告一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原路退还投标保证金。2.根据2021年6月2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二已将320万代收的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认同了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四、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进行建设期全过程管理。2020年12月,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桩基施工工程谈判文件,文件确定:招标人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元,收取人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账号1602××××3732,开标时间2021年1月8日9时30分,招标代理机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021年1月7日,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转账向以上账户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按照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桩基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指定账户即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应依法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济南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进行建设期全过程管理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只是招标人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收款账户,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招标人,没有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的法定义务。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储博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
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均未陈述案涉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具体日期,该工程开标时间是2021年1月8日,扣除合理的评标时间、定标时间、公告时间、法定节假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时间等,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2月19日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应在2021年2月25日前退还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但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还。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超额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83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山东化宇银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尹志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政磊
书 记 员 王京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