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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青0105民初1537号 邵某;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0105民初1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章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锁,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正,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邵某、山东某公司向章某支付居间费500000元、律师费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5日,章某与邵某协商一致,由章某为山东某公司参加天峻县冬季清洁取暖分散式“煤改电”项目招标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了《欠条》约定章某为邵某提供居间服务,邵某支付居间费1600000元。后经章某提供居间服务,山东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中标,并与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现该政府采购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山东某公司收到全部采购款项,但邵某仅向章某支付了部分居间费,剩余500000元居间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邵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章某与邵某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的《欠条》无效;2.依法判令章某向邵某返还中介费1100000元;3.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青海某公司代理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天峻县冬季清洁取暖分散式‘煤改电’项目(二期)”进行公开招标,章某承诺该项目由山东某公司中标。章某与邵某签订名为《欠条》实为《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中介费1600000元。后在章某的运作下,山东某公司中标上述项目。中标后,邵某向章某支付中介费1100000元。期间,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多次向邵某发信息催要上述中介费。经了解,与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存在一定身份关系及利益关系。郭某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招标项目,并让章某以自然人身份对投标人以承诺中标为诱饵,诱惑投标人以欠条形式与其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以此获取巨额利润。上述行为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天峻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天峻县冬季清洁取暖分散式‘煤改电’项目(二期)”公开招标过程中,章某通过微信指示邵某编制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如:“太原某公司价格比山东某的高,所以太原投标文件里面,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机电专业,而且社保那些必须要有,本地话也要放。太原某公司把标书做好一点,它的价格高不影响,但是故意删东西的话,围标现象太明显了。这次三家陪标单位的投标文件里面,项目负责人都没有执业资格证,都把执业资格证补充上去,不然围标现象太明显”“之前给你们发了一个注意事项,写的是以上四家公司都要满足,现在本地化服务机构两家公司放,两家公司不放。甘肃正中那个公司不中标的话,它的企业业绩放两个就行,其他的要严格按照注意事项去做,就是不听。围标现象不能太明显,该放的放进去”。能够证明各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均由章某指示邵某编制,章某已掌握太原某公司、甘肃某公司等投标人无法在此次投标过程中中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邵某与章某的行为涉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另,郭某与邵某的短信记录显示,郭某作为案涉项目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邵某中标后多次向邵某索要钱款,并多次称:“我们给你赚了那么多钱……”“某公司钱给不给你转,跟我们没关系吧。公司一直不给你,我们的钱你也一直不给吗?说不过去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郭某的行为,涉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驳回章某的起诉、邵某的反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章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 尧

人民陪审员 王江平

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杨若云

书记员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