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1254号
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28号。
法定代理人:章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苏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算至2020年3月19日共计1036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40万吨年电石项目改造工程(EPC)”的招标投标活动询价书。原告根据询价书要求,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报价保证金5万元。根据询价书18.6条“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按本须知第32条规定签订合同并按本须知33条规定交纳了履约保函后原额退还”。后原告中标。被告要求中标合同签订主体变更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公司99.35%股权),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LNG冷箱采购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提供履约保函。根据询价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报价保证金,前述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申请催讨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福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7日,华福公司作为询价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泰公司发送《LNG冷箱询价书》,载明华福公司就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40万吨年电石项目改造工程(EPC)的LNG冷箱1套进行询价,开标日期为2015年9月6日11时(预估时间),报价保证金为5万元。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按本须知第32条(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规定签订合同并按本须知33条规定交纳了履约保函后原额退还。
2015年8月31日,中泰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投标保证金)。
开标后中泰公司在上述招标项目中中标,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LNG冷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0441-00。中泰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华福公司出具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函,载明本保函作为华福公司于中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LNG冷箱采购合同,价格为380万元的履约保函。
2016年1月11日,华福公司向中泰公司发送合同主体变更函,载明华福公司将其在采购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合同主体变更后,采购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本函告生效之日起由神雾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后中泰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了LNG冷箱采购合同。
2017年10月13日,中泰公司向神雾公司通过传真发送催款函,要求退还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X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的投保保证金5万元即上述中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另案处理)。2017年10月16日,中泰公司向神雾公司发送催款函邮件,催要退还上述两笔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至今尚未退还涉案5万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LNG冷箱询价书》、银行记录、邮件、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华福公司发出招标后,中泰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中泰公司是否中标,华福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中泰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春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游丽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