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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21110号 梁宏伟与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9)粤2071民初21110号

原告:梁宏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柏轩,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跃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2547190-X。

负责人:李衍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娟,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梁宏伟与被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被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竞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发出《中山市南区恒美跃进路路口(恒美市场)招标启事》,拟对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美跃进路口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集用(2001)字第261158号]招租并公开招标。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在招标公示标明的日期内向被告交付了竞标保证金100000元,并参与了本次竞标。因被告原因不开标,并接连发出招标公示至第三次招标公示,才在2018年1月12日开标,但原告未中标。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竞标保证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竞标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竞标保证金,被告认为应当退回给原告。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租金,被告才留置了竞标保证金,直至原告清偿了全部租金为止。对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法院认定需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发出《南区恒美经联社南区恒美跃进路路口(恒美市场)招标启事》,对南区恒美跃进路路进口(恒美市场)(资产编号:200013002000-WY0016,面积:1164.27平方米)进行公开招标,采用公开竞标方式,拦标价为32500元/月,合同期为6年,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竞投保证金(即竞标保证金)为100000元。启事中未对退还竞标保证金进行约定。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恒美市场竞标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5日发出《南区恒美经联社南区恒美跃进路路口(恒美市场)招标启事》,启事中均未对退还竞标保证金进行约定。诉讼中,双方确认2018年1月12日确定原告没有中标,但被告未将竞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在另案[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21114号]中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梁宏伟向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93000元及违约金(自租金拖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双方对退还投标保证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辩称其有权留置原告支付的竞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竞标保证金100000元参与竞标,2018年1月12日确定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退还竞标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宏伟返还竞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宏伟负担147元,被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诗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秉智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