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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3民终3648号 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3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和平大道1号硕泰国际温泉城A3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51923354J。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沈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臧飞,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杯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黔0321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保利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利新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保利新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否应计算融资利息,以及实际产生融资利息具体金额的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法院对保利新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否应计算融资利息的事实查明不清。本案双方在2012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工程内容为8-13号楼主体工程,双方对融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但保利新联公司进场后不仅实施了8-13号楼的主体工程,还实施了附属设施工程和平场工程,而双方对合同以外增加的附属设施工程和平场工程未约定融资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增加的两个项目都要支付融资利息,属于事实查明不清;2、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保利新联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产生的融资利息的具体金额,属于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而未依法查明。二、一审法院判决融资利息的计算方法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8-13号楼主体工程的融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但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该严格审查保利新联公司除应该受偿的工程款外,对所谓的融资利息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如果产生,实际的具体数额都要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因为保利新联公司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获得除工程款、实际产生融资成本以外,再获得其他违法利益。所以金杯投资公司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保利新联公司的融资利息应当依法审查,不应机械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融资利息;2、一审法院对融资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保利新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准确的进场日期,仅举证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的进场日期2013年3月2日,金杯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审计报告,认定进场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属于明显的法律运用错误,因根据法律规定,保利新联公司有充分举证证明该法律事实的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认定保利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1、从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日起算,保利新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金杯投资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在两份审计报告未出具前,已经在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保利新联公司在工程款付清后三年内,就应当向金杯投资公司主张融资利息。故其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计算;2、从审计案涉工程的审计日期起算,保利新联公司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在2016年6月29日审计完毕,融资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起算;附属工程出具报告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融资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起算,从分别的报告出具日期计算,仍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期审计报告出具日期开始计算,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最后一期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保利新联公司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9年11月6日届满,保利新联公司是2019年11月13日才向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事处邮寄催收函件,保利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经原遵义县人民政府授权后,保利新联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中标后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除金杯投资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外,均已执行完毕,应受到法律保护,利息的计算应当遵从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利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杯投资公司向保利新联公司支付金杯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利息4879511.78元;二、判令金杯投资公司立即支付保利新联公司金杯小区二期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1808797.23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杯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利新联公司原名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联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与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建筑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了久联建筑公司。

久联建筑公司(乙方)于2011年12月10日与金杯投资公司(甲方)签订《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房建项目、三期房建项目、金杯三期场平、南衙安置小区、遵义县第八中学安置小区、东升安置小区(一期)、金杯大道至长征路连接线、金杯大道南北延伸段项目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由金杯投资公司将金杯小区二期房建项目、三期房建项目、金杯三期场平、南衙安置小区、遵义县第八中学安置小区、东升安置小区(一期)、金杯大道至长征路连接线、金杯大道南北延伸段建设工程以BT模式发包给久联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3BT模式: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期间相应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批次项目建设工程建成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护单位后,乙方按本合同(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3.1本合同的工程价款以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由建筑工程费用和融资费用组成。3.2建筑工程费用:本批次工程的建筑工程费采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执行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相关文件,具体计价方式见各子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融资费用:本项目融资费用是指乙方向商业银行进行融资所发生的利息及因融资所产生的相关税费。3.3.1本批次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乙方向银行融资实施,甲方承担本批次项目各子项目建设工程应付款40%的融资利息。本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的融资利息按八个子项目分别计算。计算期间从每个子项目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甲方支付完该子项目建设工程全部价款之日止。3.3.2甲方承担融资费用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支付给乙方(每月28日前支付),融资费用以利率的方式计算,融资费用利率的确认方式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10%作为财务费用和融资税费等支出。具体融资费用计算公式为:融资费用=工程结算金额×40%×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5%)×(1+10%)×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360天。3.4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金杯小区二期项目,过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40%,甲方分转换层完成和工程封顶两次平均支付给乙方;工程交工后六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项。5、为控制投资规模,加强预算管理,合同外新增项目和搭车项目中金额不得超过其所在子项目合同金额的5%,超过部分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不低于合同外新增项目和搭车项目预算价的60%,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结清合同外新增项目和搭车项目全部价款。11.1.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3.4条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甲方除按上述3.3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融资费用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甲方欠付的该子项目工程价款为基数,每逾期支付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乙方的损失,时间以本合同3.4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计算至甲方实际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后双方就东升安置小区项目于2012年5月签订《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环境绿化工程。六、签约合同价:37490000元(暂定)。十二、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计价原则: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暂定金额,最终合同价包括本工程建筑工程费用及本工程应计融资费用。(二)本工程应计融资费用1、本项目建设工程需要承包人向银行融资实施,发包人承担本项目建设工程应付款40%的融资利息。计算时间从本项目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进场之日起至发包人支付完本项目建设工程全部价款之日止。2、发包人承担融资费用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支付给承包人(每月28日前支付),融资费用以利息的方式计算,融资费用利率的确认方式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10%作为财务费用和融资税费等支出。具体融资费用计算公式为:融资费用=工程结算金额×40%×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5%)×(1+10%)×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360天。十三、工程价款的支付:1、过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40%。具体为:①发包人在约定组团或栋号的建筑主体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7日内支付工程中造价的20%的工程款;②发包人在约定组团或栋号的建筑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3、工程交工后六个月内发包人付清承包人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另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22、违约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除按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融资费用外,发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每逾期支付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承包人的损失,时间以本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计算至发包人实际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久联建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6月29日,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还房二期工程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2897777.33元、审计费406265.72元,合计43304043.05元。因久联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时完成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又出具《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附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1055839.35元、审计费172548.87元,合计11228388.22元。前述两份审计报告均记载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日开工,至2015年6月20日竣工,于2015年6月26日经验收合格。针对金杯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金杯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付款44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2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50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付款7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付款20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付款500万元,余款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7月25日付清,但保利新联公司陈述当日的付款金额为29853617.40元,而金杯投资公司陈述付款金额为32790000元。

另查明,金杯投资公司由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而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遵义播州区财政局为该公司出资人。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项目,双方陈述涉案合同系通过竞争性谈判后签订,未经过招投标程序。针对该工程的款项支付等问题后续由保利新联公司与金杯投资公司当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处理,2019年11月13日,保利新联公司曾向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邮寄过律师函要求及时履行BT合同约定的融资费用等相关款项。保利新联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金杯投资公司对起算时间持有异议。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六个月内需付清工程款,保利新联公司以该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验收合格的时间后推6个月再加上BT合同7.1.1条约定的14天宽限期及2016年1月10日起算。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为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为5.1%、2015年6月28日期间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为4.6%,至2015年10月24日公布标准为4.35%,后中国人民银行未就基准利率标准进行公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利新联公司申请对金杯投资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为此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BT合同与二期合同由金杯投资公司与久联建筑公司签订,但是久联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经吸收合并变更为保利新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工程承继”之规定,本案保利新联公司有权主张金杯投资公司差欠的相应债务。

对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BT合同及二期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以及金杯投资公司的具体属性,合同涉及的工程应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相应合同的签订虽经过竞争性谈判,且竞争性谈判也属于政府采购的一种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具体规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招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相应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BT合同还包括了保利新联公司为金杯投资公司进行融资方面的约定,该部分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约定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合同融资费用部分的约定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仍然有效。

对于融资利息的问题。保利新联公司主张从2012年3月10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根据保利新联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可知其系以工程款金额的40%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然后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期间的浮动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得出合计利息为11145693.77元,然后减去金杯投资公司不同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相对应利息,最终得出2012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金杯投资公司尚欠的融资利息为4879511.7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保利新联公司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参照的利率标准真实有效,且金杯投资公司对保利新联公司按相应标准、方法计算得出的相应金额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虽金杯投资公司对起算日期及2016年7月25日支付的金额持有异议,但从审计报告反映该工程于2013年3月2日开工,故保利新联公司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正确,而对于2016年7月25日的付款金额问题,因保利新联公司主张计算融资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故当日付款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计算融资利息。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的承担应以金杯投资公司违反有效合同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关于建设工程部分的约定无效,包含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也相应无效,故保利新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金杯投资公司抗辩保利新联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收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虽双方合同工程款自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但是直至2016年11月7日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才经审计确定,而保利新联公司已在审计确定金额后三年内向处理双方事宜的相关主体主张过相应权利,故保利新联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利息4879511.78元;二、驳回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36元,由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保利新联公司施工的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还房二期工程8#-13#楼于2013年3月2日开工,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于2015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金杯投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对保利新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记录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点予以认可,对利息计算表中记录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认可;但金杯投资公司认为该利息计算表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85倍[(同期贷款利率+35%)×10%],其仅认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认可金额为(4879511.78元÷1.485)=3285866.51元。

2018年12月25日,保利新联公司向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报送《关于催收金杯公司系列工程欠款的函》,对金杯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催收。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保利新联公司未提出上诉,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杯投资公司与保利新联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及《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金杯投资公司应向保利新联公司支付的垫资利息如何计算;三、保利新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金杯投资公司发包的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工程系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

本案中,虽然金杯投资公司与保利新联公司进行了竞争性谈判,但金杯投资公司未经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保利新联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金杯投资公司与保利新联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及《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金杯投资公司与保利新联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及《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保利新联公司施工的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还房二期工程8#-13#楼工程已于2015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金杯投资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保利新联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及双方盖章的《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保利新联公司施工的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还房二期工程8#-13#楼审定金额为42897777.33元、审计费406265.72元,合计43304043.05元;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11055839.35元、审计费172548.87元,合计11228388.22元。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金杯投资公司已向保利新联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至于保利新联公司要求金杯投资公司支付融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三条第3.3款“融资费用:本项目融资费用是指乙方向商业银行进行融资所发生的利息及因融资所产生的相关税费。3.3.1:本批次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乙方向银行融资实施,甲方承担本批次项目各子项目建设工程应付款40%的融资利息。本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的融资利息按八个子项目分别计算,计算时间从每个子项目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至甲方支付完该子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止。3.3.2:甲方承担融资费用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支付给乙方(每月28日前支付),融资费用以利率的方式计算,融资费用利率的确认方式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10%作为财务费用和融资税费等支出。具体融资费用计算公式为:融资费用=工程结算金额×40%×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5%)×(1+10%)×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360天”之约定,案涉工程系由保利新联公司垫资修建,其主张的融资利息实质是垫资利息。

本案中,保利新联公司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中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融资费用=工程结算金额×40%×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5%)×(1+10%)×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360天”制作了《金杯二期项目利息计算表》,拟证明金杯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垫资利息为4879511.79元。

根据金杯投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确认函》,金杯投资公司对保利新联公司提交的《金杯二期项目利息计算表》中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中对融资费用的计算方式,保利新联公司制作的《金杯二期项目利息计算表》,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85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5%)×(1+10%)]计算垫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故金杯投资公司尚欠保利新联公司的垫资利息应为(4879511元÷1.485)=328586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金杯投资公司应向保利新联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285866.52元。

至于金杯投资公司提出计算融资利息的基数不应包括附属设施工程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一条第1.2款“本批次项目建设工程实施范围:设计施工图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以甲方在开工前提供经设计审查通过的施工设计图指定的范围为准,包括小区配套的园林绿化、管网、强弱电及小区道路等”之约定,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还房二期工程的附属工程也是垫资建设的范围,故对金杯投资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保利新联公司应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1.过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40%。具体为:发包人在约定组团或栋号的建筑主体转换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发包人在约定组团或栋号的建筑主体工程封顶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工程款。……3.工程交工后六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项”之约定,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20竣工,但案涉工程价款直至2016年11月7日才经审计确定,故保利新联公司诉讼时效应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

本案中,保利新联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发函主张权利,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杯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资利息3285866.52元;

三、驳回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36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087元,由被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6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金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087元,由被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涛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