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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17923号 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17923号

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龙云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进花,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岛重工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岛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进花到庭参加诉讼。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岛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违约利息3.3万元(15万元*4.35%*1825天/360天=3.3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共计1825天,利率按市场贷款利率平均数,即4.35%),共计费用18.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岛重工公司于2014年2月参加了华福公司关于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设备的对外招标,石岛重工公司并于2014年2月22日向华福公司指定账号汇入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3月该项目开标后石岛重工公司未中标。按照《国家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或未中标后,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返还其他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石岛重工公司未中标,华福公司即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保留投标保证金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形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华福公司至今未返还石岛重工公司15万元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石岛重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失信。为维护自身权益,石岛重工公司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华福公司依法返还15万元及违约利息3.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福公司就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进行对外招标,并编制《报价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报价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2月24日,石岛重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华福公司支付新疆国泰新华准东一期项目投标保证金150000元。石岛重工公司称其并未中标,华福公司亦未返还石岛重工公司150000元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报价人须知前附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签收底单及电子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华福公司取得石岛重工公司向其支付的15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故石岛重工公司主张华福公司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石岛重工公司主张华福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815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