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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01民初362号 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新疆能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01民初362号

原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娇,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C座36楼A、B、D、E、F、G、H、I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能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2楼2号。

法定代表人:邓书礼,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招标中心)、第三人新疆能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常雪娇,被告国际招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第三人能源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际招标中心向能源公司交付4,470万元投标保证金;2.依法判令国际招标中心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全部交付能源公司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付利息(以4,4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258,018元(4,470万元×3.85%÷365天×691天);3.依法判令国际招标中心向能源公司交付招标文件发售费504,800元;4.依法判令国际招标中心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招标文件发售费全部交付能源公司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付利息(以504,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6,793元(504,800元×3.85%÷365元×691天=36,793元);5.依法判令国际招标中心向能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国际招标中心承担。庭审中,能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际招标中心交付投标保证金金额为43,69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签订《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能源公司委托国际招标中心和第三人能源研究院开展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矿建相关的采购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工作。国际招标中心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收取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文件发售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转交能源公司,且在能源公司责令要求国际招标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国际招标中心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给能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为维护能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能源公司诉讼请求。

国际招标中心辩称,1.国际招标中心向部分中标单位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因此能源公司诉请金额中应当扣减该部分已退还的投标保证金。2.国际招标中心已依约、依法完成了涉案《招标代理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务,且招标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国际招标中心依据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第9.5.1条约定收取的招标代理费于法有据。涉案招标项目八个标段国际招标中心应当收取的招标代理费为10,740,984元,应当从能源公司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3.能源公司利息计算错误。(1)由于能源公司诉请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数额错误,直接导致其诉请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利息计算基数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此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非能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根据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总则3.4.3条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也应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应当返还的投标保证金的计算利息起始日期应为投标截止当日即2019年8月23日,并非能源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10日。4.能源公司主张招标文件发售费及利息明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根据《招标采购代理规范》12.2.5的规定,招标文件出售费应由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并归招标代理机构所有。况且三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也无关于招标文件发售费收取及归属的相关约定。(2)根据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4.1条、《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1.5条的规定,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一经售出不再退还,无论投标人是否投标、是否投标成功,最终是否中标,标书费均不予退还。故即便是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也无权向国际招标中心主张招标文件发售费及利息。二、能源公司诉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并无关于国际招标中心向能源公司转交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发售费的相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也无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转交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文件发售费的相关规定。故能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转交原告”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总则3.4.3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7.5.2条“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的约定,能源公司作为涉案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返还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其应当积极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损失。3.(2021)新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证实,因能源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无理由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且单方无理由“废标”,能源公司应当向中标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国际招标中心并非该责任主体。4.《告知函》《复函》已证实,国际招标中心在涉案招标项目招标程序合法有效,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四个多月后,能源公司单方改变中标结果并做废标处理,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能源公司要求国际招标中心“退还由中标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于法无据。5.投标保证金即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递交的,是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投标保证金为投标人所有,其他任何人在无证据证实投标人存在法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况下,均无权针对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主张权利。投标保证金并非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取得的财产,更非招标人、投标人签订合同进而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也非招标人履行涉案《招标代理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故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属投标人所有,能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能源研究院述称,鉴于能源研究院为本案第三人,能源公司对能源研究院并无诉讼请求,能源研究院认为:一、案涉投标保证金系由国际招标中心收取,并非能源研究院收取,依法应当由国际招标中心向能源公司交付。能源研究院虽与国际招标中心共同作为受托人接受能源公司的委托,开展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矿建相关的采购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工作。但不论是案涉投标保证金的金额设定,还是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均由国际招标中心实施的。能源研究院主要是协助其开展招投标工作,并未收取投标人任何款项。国际招标中心作为受托人,理应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交付能源公司,或者按照能源公司的指示退还投标人,国际招标中心无权将投标保证金占为已有。二、案涉招标文件发售费系由国际招标中心收取,并非能源研究院收取,依法应当由国际招标中心向能源公司交付。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发售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招标文件发售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就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以印刷、邮寄成本的一部分为限确定招标文件发售费用,而不是按照经营性价格“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来确定,也不能以招标项目规模大小、重要程度、竞争情况等其他因素作为确定依据。案涉招标文件仅有电子文件并未印刷实物文件,不存在印刷、邮寄成本,国际招标中心自行设定并收取的高额招标文件发售费,应当交付委托人能源公司,由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人。三、关于招标代理费问题,因部分标段投标人实际未中标,投标人、招标人(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受托人)之间对是否应当收取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费标准等问题存在争议,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7月2日,能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国际招标中心、第三人能源研究院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能源公司委托国际招标中心和能源研究院开展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矿建相关的采购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工作。并约定国际招标中心负责编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协助能源公司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其它有关事项的公示手续;负责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等招标准备工作;负责招标文件及过程性文件的解释、答疑和澄清工作;

2.(2021)新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投标人新疆中岩恒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恒泰公司)起诉能源公司和国际招标中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法院认定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系委托代理关系,最终判决能源公司向投标人中岩恒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故,国际招标中心作为受托人应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交付委托人能源公司,由能源公司向投标人退还;

3.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国际招标中心发售的《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爆破工程A标段为200万元;爆破工程B标段为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国际招标中心账户;

4.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国际招标中心发售的《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500万元;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50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国际招标中心账户;

5.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国际招标中心发售的《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1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国际招标中心账户;

6.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国际招标中心发售的《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6.7条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至国际招标中心账户;

7.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A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有九家单位参与了该标段的投标;

8.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B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有七家单位参与了该标段的投标;

9.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有八家单位参与了该标段的投标;

10.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有八家单位参与了该标段的投标;

1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有六家单位参与了该标段的投标;

12.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有三家单位参与了该标段的投标;

13.《投标保证金汇总表》及十八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能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47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由十八家投标单位汇至国际招标中心账户;

14.《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招标公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7月,国际招标中心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招联合招标采购网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招标公告》,该公告明确刊登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等内容。该公告2.6条载明:本招标项目划分为2个标段:(1)爆破工程A标段: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区域内的所有爆破工程;(2)爆破工程B标段: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区域内的所有爆破工程。4.1条载明:招标文件每套售价10,000元/标包售后不退。4.2条载明:本项目接受网上发售、下载电子版招标文件。故,国际招标中心在案涉招标活动中不存在印刷、邮寄标书的成本,国际招标中心自行设定并收取的高额招标文件发售费,应当交付委托人能源公司,由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人;

15.《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公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7月,国际招标中心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招联合招标采购网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公告》,该公告明确刊登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等内容。该公告2.6条载明:本招标项目划分为2个标段:(1)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2)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4.1条载明:招标文件每套售价20,000元/标包售后不退。4.2条载明:本项目接受网上发售、下载电子版招标文件。故,国际招标中心在案涉招标活动中不存在印刷、邮寄标书的成本,国际招标中心自行设定并收取的高额招标文件发售费,应当交付委托人能源公司,由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人;

16.《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招标公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7月,国际招标中心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招联合招标采购网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招标公告》,该公告明确刊登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等内容。该公告2.6条载明:本招标项目划分为1个标段,即全过程造价管理。4.1条载明:招标文件每套售价800元/标包售后不退。4.2条载明:本项目接受网上发售、下载电子版招标文件。故,国际招标中心在案涉招标活动中不存在印刷、邮寄标书的成本,国际招标中心自行设定并收取的高额招标文件发售费,应当交付委托人能源公司,由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人;

17.《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招标公告》(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7月国际招标中心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招联合招标采购网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招标公告》,该公告明确刊登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等内容。该公告2.5条载明:本招标项目划分为1个标段,即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4.1条载明: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0元/标包售后不退。4.2条载明:本项目接受网上发售、下载电子版招标文件。故,国际招标中心在案涉招标活动中不存在印刷、邮寄标书的成本,国际招标中心自行设定并收取的高额招标文件发售费,应当交付委托人能源公司,由能源公司退还投标人;

18.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A标段)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有九家单位购买了该标段的招标文件;

19.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B标段)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有七家单位购买了该标段的招标文件;

20.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有八家单位购买了该标段的招标文件;

2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有八家单位购买了该标段的招标文件;

22.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有六家单位购买了该标段的招标文件;

23.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有三家单位购买了该标段的招标文件。

24.银行客户回单(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国际招标中心在2021年9月6日向能源公司退还了中岩恒泰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4,050元,能源公司收到后将此款转对中岩恒泰公司。

国际招标中心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招标代理合同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归属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并未显示有国际招标中心应向能源公司转交投标保证金及发售费的约定,故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对证据2(2021)新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已经确认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主体是能源公司,并且认可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合法,故国际招标中心向中标单位收取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

3.对证据3-6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国际招标中心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4.对证据7-12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A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B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的《招投标情况报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招投标情况报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5.对证据13《投标保证金汇总表》及十八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能源公司主张的国际招标中心收取了4,47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6.对证据14-17《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法律并未规定标书费的收费标准,国际招标中心根据规模及服务程度收取标书费并无不当,且合同也约定发售费不予退还,故能源公司诉请发售费的返还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7.对证据18-24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A标段)、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B标段)、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标段)、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的各《招标文件购买记录》、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三人能源研究院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能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亦认可能源公司提交该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19)339号;3.《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公告》6份;4.《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截屏)6份;5.《招标文件》2份;6.《专家随机抽取结果表》《专家联系表》6份;7.《评标报告》6份;8.《监标意见书》6份;9.《中标公示》(截屏)6份;10.《中标公示》6份;11.《中标通知书》6份;12.《招标人评价意见书》6份;13.招标代理费发票及发票签收的资料;14.转账凭证9份、收据2份;15.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变更通知3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国际招标中心一直在能源公司的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招标代理活动。2.涉案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程序合法、评标委员会组成程序合法、开标、评标程序合法、中标结果公示程序合法且评标结果合法有效,国际招标中心取得招标代理费于法有据。3.国际招标中心已向中标单位退还了部分投标保证金,能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投标保证金数额错误。4.能源公司诉请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利息计算的基数错误、利率计算错误、利息计算起始日期错误。其主张招标文件发售费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招标文件》;2.《告知函》;3.《复函》;4.(2021)新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5.(2021)新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6.(2020)新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6共同证明,能源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招标程序合法且评标结果有效的情况下,无理由单方改变中标结果,其应就对中标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际招标中心并非该责任主体,能源公司诉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2.《能源项目招标业务服务合同》;3.对账确认单三份;4.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能源研究院为《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共同受托人,能源研究院与国际招标中心已针对涉案招标项目8个标段招标代理费、标书费收入及相应支出、利润分成进行了对账确认。能源研究院已针对其分成向国际招标中心开具了3,142,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能源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证明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及第三人能源研究院是委托及受托的关系,国际招标中心作为受托方在能源公司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未退还,故其应当对没有按照能源公司指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未约定招标代理费及代理费如何收取。对证据2-1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专家随机抽取结果表》《专家联系表》《评标报告》《监标意见书》《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评价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反而证明涉案的招标方式是电子招标不存在实际的印刷成本。合同约定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费,并未约定未中标的要收取招标代理费及招标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合同约定,在招标结束后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是国际招标中心一直没有给未中标的单位退还保证金,导致未中标的单位与能源公司发生诉讼,给能源公司造成损失,故国际招标中心应当对能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3-14招标代理费发票及发票签收的资料、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投标人并未实际中标,针对招标代理费是否应当收取是存在争议的,在另案中投标人也认为不应当收取招标代理费。对证据15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3《招标文件》《告知函》《复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反而证明能源公司多次要求国际招标中心退还保证金但是国际招标中心一直不退还,导致投标人起诉能源公司造成损失。对证据4-5(2021)新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国际招标中心在收到能源公司要求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指令后拒不退还,且国际招标中心擅自收取招标代理费并在投标保证金中扣除的事实。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是委托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6(2020)新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能源项目招标业务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服务合同及对账单中并没有委托方的签字确认。标书费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标书费的收取不符合规定。实际上有6个标段并未中标,招标代理费各方均存在争议,故国际招标中心与案外第三方单位就招标代理费的确认能源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对账确认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并未履行对应的金额,本案的招标代理费存在争议,上述证据不应当作为招标代理费支付的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应当是中标单位支付,但是本案中6个标段的投标人并未中标,故对国际招标中心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能源研究院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能源研究院确实没有收到任何钱。招标代理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能源研究院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招投标情况及合同履行的情况

2019年7月2日,能源公司(委托方)与国际招标中心(受托方)、能源研究院(受托方)共同签订《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能源公司委托受托方国际招标中心和能源研究院开展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矿建相关的采购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工作。2019年7月9日,国际招标中心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中招联合招标采购平台发布《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爆破工程》(A、B标段)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招标公告、《新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A、B标段)招标公告,上述招标公告载明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等内容。同时,明确招标人为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对整个投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说明,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需知”中载明了具体应当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以及招标代理费的收取比例及方式。

2019年8月,国际招标中心举行招标会。最终,中岩恒泰公司、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安公司)、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开源公司)、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新联公司)、四川省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姊源公司)、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旺公司)等分别取得案涉项目的中标侯选人资格。2019年8月24日,国际招标中心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招联合招标采购网发布案涉项目的《中标公示》。2019年10月28日,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国际招标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20年3月19日,能源公司向国际招标中心发出《告知函》,内容为“2019年7月,你单位接受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的委托,代理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8个标段的招标工作。2019年12月我司对该项目进行巡查审计,发现该项目中6个标段存在投标人之间投标文件雷同,相互串通投标、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非本人亲笔签名等问题。以上问题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我司研究决定,对存在违法、违规事项的6个标段按废标处理。鉴于以上情形,现我司郑重函告你单位:1.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招标项目中土方石挖运工程A、B标段、爆破工程A、B标段、110KV变电所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管理标段的中标人因存在相互串通投标、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非本人亲笔签名等违法违规问题按废标处理。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告知函3日内给上述标段的中标人发送《废标通知书》。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你单位应当在确认中标人后退还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投标人向我司反映,截止目前,你单位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现我司要求你单位于收到本告知函3日内将未退的投标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至各投标人。3.因以上6标段已按废标处理,你单位应当尽快退还由中标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国际招标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向能源公司回复《复函》,内容为,“…针对贵公司提出的“三塘湖矿区石头梅一号露天煤矿一期工程”招标工作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回复如下:1.该招标项目的土石方挖运A、B标段、爆破工程A、B标段、110KV变电所EPC总承包标段、全过程造价咨询管理标段、工程监理一、二标段等8个标段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4日和8月30日先后完成了评标工作,所有8个标段均由贵公司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该招标项目8个标段贵公司均指派专职人员作为评委全程参加了评标,且评标工作是在贵公司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完成的。评标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及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对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及其投标文件做了资格审查、形式评审、响应性评审后,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详细评审,最终得出了评标结论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贵公司收到评标报告后,全部同意了此8个标段的评标报告,依法确定了各标段的中标人,并于2019年10月30日、31日签发了中标通知书,我公司随即向贵公司移交了该8个标段的全部招投标汇总资料,该项目8个标段的招标代理工作已完结。因此,该项目8个标段的招标程序和评标结果是合法有效的。鉴于该项目8个标段的招标工作均已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由招标人承担责任。如贵公司不愿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由贵公司自行处理,我公司不能参与,依法依规我公司更无权向中标人发送《废标通知书》。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我公司将于贵公司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3.招标代理费是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后的合法所得,贵公司8个标段的招标代理工作已全部完结,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提供了全程的招标代理服务,理应收取招标代理费。因此,贵公司“退还由中标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的要求于法无据”。

二、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情况

案涉项目投标人向国际招标中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4,470万元中国际招标中心已陆续退还了部分投标保证金。具体收款及退款情况如下:

序号

标段

投标单位

保证金

(万元)

退款

(万元)

退款时间

未退款

(万元)

1

爆破工程

A标段)

中岩恒泰公司

200

100.4050

2021.9.29

99.5950

2

贵州开源公司

200

200

3

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200

200

2020.6.23

0

4

爆破工程

B标段)

贵州开源公司

200

200

5

中岩恒泰公司

200

200

2020.6.23

0

6

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0

200

2020.10.27

0

7

土石方挖运工程

A标段)

中煤建安公司

500

500

8

保利新联公司

500

500

9

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500

500

2021.10.18

0

10

土石方挖运工程(B标段)

保利新联公司

500

101.3631

2020.6.23

398.6369

11

中煤建安公司

500

500

12

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500

500

2021.10.27

0

13

全过程造价管理

新德旺公司

10

6.1810

2020.6.7

3.8190

14

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0

10

2020.6.12

0

15

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10

10

2020.6.18

0

16

110KV变电所工程EPC总承包

四川姊源公司

80

80

17

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80

80

18

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80

80

合计

4,470

1,827.9491

2,642.0509

三、因案涉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引发的诉讼案件情况

案涉招投标工作结束后,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未及时向中标及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岩恒泰公司、中煤建安公司在向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索要投标保证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退还其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中岩恒泰公司、中煤建安公司涉及的案件已二审生效,均判决由能源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责任。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虽于2021年10月18日、27日两次收到了国际招标中心向其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仍于2021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给付其因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宝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能源公司承担给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能源公司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能源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国际招标中心向中标单位开具了招标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若干。

以上事实有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招标公告、银行汇款凭证、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函、复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源公司诉请国际招标中心交付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止的逾期交付利息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2.能源公司诉请国际招标中心交付招标文件发售费以及逾期交付利息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3.能源公司诉请国际招标中心承担保全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能源公司要求国际招标中心交付投标保证金以及逾期交付利息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一)关于投标保证金的交付问题

新疆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能源研究院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依据该合同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能源公司要求国际招标中心将国际招标中心依照双方联合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向各投标人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向其交付。国际招标中心同意向能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但认为能源公司主张数额有误,且应当扣除国际招标中心应当收取的招标代理费。就此,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应承担向中标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在已生效的相关联诉讼案件中,亦已认定能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招标人,系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国际招标中心收取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后,未能按招标文件约定以及能源公司的要求及时向各投标人支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能源公司作为退还投标保证金义务人的责任。因此,现能源公司作为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国际招标中心向其交付已收取的、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合理正当,本院应予准许。2.关于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付金额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国际招标中心在庭审结束前,向投标人中岩恒泰公司、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利新联公司、新德旺公司、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计退还投标保证金18,279,491元,剩余26,420,509元(4,470万元-18,279,491元)未予退还。故,对于能源公司所主张的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应以本院庭审核实的未退还26,420,509元数额为准,对于能源公司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国际招标中心抗辩在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招标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国际招标中心抗辩应在向能源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本院认为,招标代理费即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后应当取得的费用。本案中,对于招标代理费的约定是在案涉招标文件中所做出的,但因案涉项目存在招标人废标以及其他存在争议的情况,能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应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代理费,因此对于招标代理费的支付还需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另行商榷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投标保证金的交付与招标代理费的收取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相互抵消的情形,故而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中不益直接处理,故对于国际招标中心要求在本案应向能源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招标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问题

能源公司要求国际招标中心给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全部交付能源公司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付利息(以4,4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258,018元(4,470万元×3.85%÷365天×691天)。能源公司该主张能否成立,分析如下:

1.关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付利息损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能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能源公司致迟应于2019年11月26日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最晚应当为201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在此期间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主体系招标人能源公司。而能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曾要求国际招标中心将款项向其交付,故能源公司主张自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至书面合同签订时间,即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付利息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招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缔结过程,投标保证金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以现金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属于特定化形式的质押,只是转移了对投标保证金的占有,在投标人不存在法定及《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情形,投标保证金所有权仍属于投标人。各投标人向国际招标中心账户中转入的投标保证金所有权仍为各投标人,并非招标人能源公司。该资金虽为国际招标中心占有,但可以提出资金占用利息的主体并非招标人能源公司。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系委托代理关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能源公司在此期间内要求国际招标中心交付案涉投标保证金,在案涉招标代理合同中亦未对受托人国际招标中心保管该投标保证金期间应当产生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能源公司主张此期间的逾期交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关于2020年3月1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交付期间利息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基于能源公司与国际招标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国际招标中心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完成委托事项。2020年3月19日能源公司向国际招标中心发出《告知函》,以书面方式要求国际招标中心向投标人退还所收取的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而国际招标中心在收到该函件后未能按能源公司的指示及时、足额向投标人退还,造成部分投标人以诉讼方式要求能源公司、国际招标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而能源公司作为法定以及约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也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能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3月19日之后因国际招标中心逾期交付案涉投标保证金而产生的逾期交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在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截止2021年10月27日国际招标中心已陆续向投标人退还了投标保证金18,279,491元,对于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也应当按退款情况分段计算。经本院核算,2020年3月19日至国际招标中心最后一次退款2021年10月27日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为2,390,364.09元。具体计算如下: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7日(79天),利息损失应当为372,479.59元(4,470万元×3.85%÷365天×79天);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2日(5天),利息损失应当为23,542.06元((4,470万元-61,810元)×3.85%÷365天×5天);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8日(6天),利息损失应当为28,187.18元((44,638,190-10万元)×3.85%÷365天×6天));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3日(5天),利息损失应当为23,436.58元((44,538,190元-10万元)×3.85%÷365天×5天);2020年6月24日-2020年10月27日(125天),利息损失应当为519,810.11元((44,438,190元-200万元-200万元-1,013,631元)×3.85%÷365天×125天);2020年10月28日-2021年9月6日(313天),利息损失应当为1,235,574.38元(39,424,559元-200万元)×3.85%÷365天×313天;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18日,利息损失应当为157,506.23元(37,424,559元-1,004,050元)×3.85%÷365天×41天);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7日,利息损失应当为29,827.96元(36,420,509元-500万元)×3.85%÷365天×9天);2021年10月28日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金额26,420,509元(31,420,509元-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能源公司要求国际招标中心交付招标文件发售费以及逾期交付利息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案涉招标文件对于标书费做了约定,由投标人自行购买,并并载明“标书费售后不退”即无论是否中标,该标书发售费均不予退还。且,能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标书费进行了约定,故能源公司要求国际招标中心将此款向其交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能源公司为保证其诉讼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国际招标中心承担。能源公司该项请求合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26,420,509元;

二、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利息损失共计2,390,364.09元;并以未付金额26,420,5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7,500,561元,核定给付标的28,815,873.0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79,302.81元(能源公司已预交284,323.06元,应由本院退回5,020.25元),由国际招标中心承担61%即170,374.71元,能源公司承担39%即108,9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卫 博

人民陪审员  张巧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