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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824民初117号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天盛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2021)闽0824民初117号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77734682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江湾北路80-82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天盛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5072711E,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教育路68号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4楼。

负责人:黄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川,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天盛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武平县天盛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李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盛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抵除已返还部分后仍需支付100万元。2.判令天盛公司承担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天盛公司支付招投标期间缴纳的费用损失8100元。4.判令天盛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元(承包期6年×20万元/年)。5.本案诉讼费由天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天盛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各界发出招标公告,将“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编号:FJYS岩招2××9号),同年5月14日新龙公司中标。同年5月27日天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最后一条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新龙公司为中标人。发包期限暂定6年(2019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提交履约担保。2019年7月25日新龙公司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开始聘请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购置工程机械等前期工作。2020年5月9日天盛公司发函废标,并于同日将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新龙公司。后天盛公司与第三方签约,将该项目发包给他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行为,中标文件系承诺行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矿山承包合同成立(承诺时生效)。天盛公司在接受了新龙公司的投标并收取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无视中标方的前期投入,单方面废标弃约,长期不与新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给新龙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预期的可得利益收入损失。同时合同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担保属性,具有担保功能,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罚则是合理的。

天盛公司辩称,1.新龙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单方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及附加违约责任条款,拒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显属根本性违约,天盛公司依法依约取消对方的中标资格、废除授标应属合法有效。2.根据招标文件第30条、第32条约定,招标人可以废除授标;且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天盛公司享有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案涉项目合同自新龙公司收到废标函之日起解除。3.天盛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履约保证金不等于定金,并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性质,新龙公司无权要求双倍返还。4.新龙公司存在恶意投标之情形,其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中标价发出要约,导致案涉项目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新龙公司自身违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无权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投标期间的费用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新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FJYS岩招2019-009号《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4.工商银行中标交易费网银电子回单;5.天盛公司通知函;6.《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草稿。天盛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系新龙公司自行拟定的无合同相对方签章的合同草稿,天盛公司又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天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新龙公司投标文件;2.杭兴村镇银行履约保证金交易凭证及工商银行退还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电子回单;3.武矿投集团〔2019〕29号《关于提交高岭土采选项目履约保证金暨签订采选合同的函》、新龙矿建[2019]第229号《关于提交高岭土采选项目履约保证金暨签订采选合同的回复函》、武高岭土〔2019〕12号《关于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分期提交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回复函》、采选承包有关反馈建议及授权委托书、2019年8月3日新龙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的书面材料及附件;4.中标通知书签收记录表。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盛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1-4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天盛公司委托福建优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编号:FJYS岩招2××9号),其中招标文件对招标范围(矿山采掘、矿山建设、3公里以内矿石运输、选矿厂生产、成品装载)、承包期限、承包方式、踏勘现场时间(投标人自行察看矿山和选矿厂现场)、投标报价、合同的签订等方面进行了公示。其中招标文件第13条“投标报价13.3.”部分明确“投标人可先到现场踏勘以充分了解项目位置、情况、道路……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的情况,任何因疏忽或误解项目情况而导致的索赔不被批准”;“投标报价13.4.1.”部分明确“……投标人应自测算采选及服务期间的所有风险费用,并计入投标报价,其合同价格不予调整”。招标文件第28条“合同授予标准”部分明确“本招标项目合同授予其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招标文件第30条“合同协议书的签订30.1.”部分明确“……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协议书的签订30.2.”明确“中标人如不按本须知第30.1.款的规定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则招标人将废除授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文件第31条“履约保证金”部分明确“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签订合同前,以银行电汇或转账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壹百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返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招标文件第32条“取消中标资格条件”部分明确“投标人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未能满足第31条的要求;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另行加入不合理条件;中标人不履行投标文件所作的承诺;……中标人未能按时进场开工;……”。

新龙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编制了投标函等投标文件并于同年5月10日缴纳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又于同年5月14日递交了标书,开标后以21元/吨的中标价被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5月27日,招标单位天盛公司向新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明确要求新龙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招标文件约定与天盛公司签订合同,及在此之前缴纳履约保证金。新龙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签收了中标通知书后,与天盛公司于同年6月5日、6月18日、6月25日就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多次磋商,其中新龙公司提出:1.招标文件中的“矿山采掘”不应包括山土剥离,应增加剥土费用;2.矿山道路由天盛公司修建,运输距离超过3公里的要补差价;3.因桥梁限重导致增加的运输成本要补偿;4.如因选矿设备原因导致产品不达标,不能按招标文件要求扣款;5.新龙公司不负责基本电费;6.采用银行保函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最终除上述第2条外,双方未能就上述其他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7月3日,天盛公司向新龙公司发函,限其于7月10日前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尽快签订采选合同,否则将取消对方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同年7月5日,新龙公司回函表示鉴于矿山道路和选矿厂均在建设中,离正式投产还需很长时间,其同意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剩余800000元其承诺在机械进场前一天交纳,并同意将此条款写入合同。同年7月8日,天盛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对方分期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新龙公司于同年7月16日、7月25日分别交纳了800000元、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年8月3日,新龙公司再次向天盛公司发送书面材料,要求在双方于6月份磋商的基础上再增加或修改涉及安全生产、证照办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结算条款等合同条款。

2020年5月9日,天盛公司以新龙公司对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的条款提出众多附加条件,未能履行投标文件所作的承诺,至今未按招、投标文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根据招标文件等的相关约(规)定,取消新龙公司的中标资格、废除授标并书面发函给新龙公司,并于同日退还新龙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另查明,新龙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编制的投标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我方愿以单价21元/吨的投标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我方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等内容。新龙公司还依据招标文件、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当地水文地质、地形地貌、交通运输条件及该公司的人员、设备、施工经验等编制了“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其中将完善施工现场道路及水电设施、进场道路的修筑、表土剥离与排放等列入了施工准备内容,并承诺安全生产、矿石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等。新龙公司通过上述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的有效响应。

又查明,新龙公司企业资质等级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天盛公司作为“武平县盛陶高岭土有限公司矿山采选工程项目”招标人向社会发出公开招标公告的要约邀请后,新龙公司以明示不可撤销要约形式的投标函及对招标文件有效响应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回应,视为其向天盛公司发出要约,而天盛公司在其后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应的有效承诺。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拘束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对相关招、投标活动也明文规定,即招、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首先,本案中新龙公司作为专业矿山工程施工企业,应当认定其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与注意义务,其通过投标取得案涉项目合同的缔约资格后,先是迟延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又以“成本增加”、“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等为由就合同价格、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等向招标人天盛公司单方提出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额外缔约条件,遭招标人拒绝后长期不与对方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导致天盛公司废除授标及案涉项目合同最终不能订立,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先。其次,新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天盛公司具有过错或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瑕疵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合同无法签订,故其要求天盛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参与投标活动支出的费用及预期利益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履约保证金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督促中标人签约及履行合同等的特殊措施,非一般债务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故新龙公司要求天盛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再其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该合同一般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新龙公司中标后,迟迟不按招、投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与投标人订立案涉项目书面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自始未能成立,故新龙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合同自中标文件签收(承诺到达)时成立并生效的诉称意见,及天盛公司认为其享有案涉项目合同的约定及法定现实解除权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4.80元,由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桃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雪梅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