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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2712号 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9)晋0106民初2712号

原告: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东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退还之日止,暂计算时限为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共408天,利率0.00020935627,200000*408*0.00020935627=17083.47元)。2.被告逾期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913.67元(计算时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378天,利率0.00020935627,100000*378*0.00020935627=7913.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投标被告郑济铁路郑州至濮阳段项目部锚具(包件号MJ-01)(招标编号:ZTSJZJXQ-03),依据被告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规定,2017年11月27日由原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账号×××)向被告(开户行建行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账号×××)支付了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投标开标日为2017年11月29日,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规定、7.4.1规定,则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贰拾万元投标保证金。

原告投标被告郑济铁路站前ZPZQ-I标段项目部锚具(包件号MJ-01)(招标编号:ZTSJZPZQ-2017-01),依据被告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由原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账号×××)向被告(开户行建行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账号×××)支付了壹拾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相关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1月29日前退还原告该壹拾万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两笔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两笔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收到该《法律意见书》后,仅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退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剩余2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付2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计息的标准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郑州至济南铁路郑州至濮阳段集采物资招标文件、标书费付款凭证、付款凭证、郑济铁路站前ZPZQ-I标段项目部集采物资招标文件、标书费付款凭证、法律意见书及微信送达手机截图、被告退还10万元的转账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处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济铁路站前ZPZQ-I标段项目部发布工程集采物资招标采购(锚具)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TSJZPZQ-2017-01),文件写明:招标人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章招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1.3条写明:招标人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3.4.1条写明: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银行电汇。投标保证金金额:每包件10万元。第二章总则部分第3.4.1写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他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递交。投标人以汇款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必须保证在2017年11月7日前汇款至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账号×××),并注明投标项目名称、物资名称、招标编号、包件号。

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的账户(账户号×××)向被告建设银行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的账户(账户号×××)转款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方回单)用途处写明:购买中铁三局郑济铁路站前ZPZQ-1标,物资:锚具。包件号MJ-01,投标保证金。

2017年11月,被告处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济铁路先期开工段项目经理部发布工程集采物资招标采购(锚具)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TSJZJXQ-03),文件写明:招标人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济铁路先期开工段项目经理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下同)为2017年11月29目10时00分。第二章招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1条写明: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银行电汇。(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汇出且必须保证在2017年11月27日下午17:00前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否则按废标处理,不接受个人汇款,汇款时在汇款凭证上必须注明:购买中铁三局集团郑州至济南铁路郑州至濮阳段集采物资招标文件、物资名称、包件号。)投标保证金金额:每包件20万元;(开户行名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账号×××)。第二章总则部分,第3.3.1条写明:投标有效期:开标之日起120天。第3.4.1条写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他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递交。投标人以汇款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必须保证在2017年11月27日前汇款至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账号×××),并注明投标项目名称、物资名称、招标编号、包件号。第3.4.3条写明:投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其他未出现3.4.4款情况的被推荐中标候选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第3.4.4条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3)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第5.1条写明:开标时间和地点:招标人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地点公开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参加。第7.2条中标通知中写明: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第7.4.1条规定:招标人(法人或法人委托代理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的账户(账户号×××)向被告建设银行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的账户(账户号×××)转款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方回单、付款人回单)用途处写明:购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济铁路至濮阳段集采物资招标文件,锚具:MJ-01,招标编号:ZTSJZJXQ-03投标保证金。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请求被告退还其3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8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太原河西支行营业室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的执业执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被告就郑济铁路先期开工段项目经理部发布工程集采物资招标采购(锚具)发布了招标文件,对项目名称、招标人、投标人资格、投标保证金等事项作了说明,尚无证据显示该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被告投标文件的说明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招标文件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即2017年11月29日,投标有效期为开标之日起120天,投标人应于投标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内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现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其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现在仍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愿意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庭审中未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以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该笔10万元投标保证金针对的是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济铁路ZPZQ-I标段项目部发布工程集采物资招标采购(锚具)招标文件(招标编号:ZTSJZPZQ-2017-01),该文件明确写明招标人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具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以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陕西方元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金美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