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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6802号 王大夫诉唐志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浙0603民初6802号

原告:王大夫,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章亚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良,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王大夫诉被告唐志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2020年8月12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章亚男、被告唐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绍兴名人博物馆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的投标工作,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20万元用作投标保证金,后根据招标方开标结果,原告方未中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借用了被告所在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投标,被告也确实收到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将双方约定的投标费用10万元支付给被告,要求在被告需要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所在公司工程资质在绍兴名人博物馆建设项目中进行投标,据此,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所在公司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凭证、中标通知书、投标报名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唐志良申请的证人劳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所在公司资质在绍兴名人博物馆建设项目中投标,如项目中标,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等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对此无效协议的形成,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应支付被告投标人员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应予赔偿,本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大夫投标保证金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36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