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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82民初980号 李鹏诉四川俊龙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德盛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饶俊龙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2019)赣0482民初980号

原告李鹏,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85274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俊龙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二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饶俊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德盛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彩虹路与岱山湖路口交叉口办公场地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饶俊龙,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鹏诉被告四川俊龙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俊龙)、安徽省德盛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盛)、饶俊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庭前调解未果,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俊龙、安徽德盛、饶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原告与被告饶俊龙于2017年5月31日在共青城就江西师大科技学院共青校区的商业区和江西农大南昌商学院共青校区超市的经营权项目投标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分别以被告四川俊龙和安徽德盛的名义进行投标,投标所需保证金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投标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文件材料由被告饶俊龙负责;中标后,由原告负责具体经营和管理,中标公司辅助管理运营并收取管理费用。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向被告四川俊龙、安徽德盛银行账户转入10万、20万投标保证金。被告四川俊龙、安徽德盛亦向相关招标单位出具投标所需资料以及保证金等。后因前述两个项目均未中标,原告及时通知被告饶俊龙,要求三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现三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退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俊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德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饶俊龙未到庭应诉,其于第一次法庭审理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因投标需要,让被告帮忙联系挂靠单位。被告自己所经营的四川俊龙以及熟悉的安徽德盛符合原告的挂靠要求,遂同意了原告的挂靠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每挂靠投标一次需支付挂靠费2.5万元。原告总共使用四川俊龙、安徽德盛公司名义投标,需支付挂靠费7.5万元。在投标过程中,被告找人替原告制作标书并帮忙参与投标,发生劳务费1.8万元、差旅费1.5万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李鹏与被告饶俊龙在江西省共青城就江西师大科技学院共青校区的商业区和江西农大南昌商学院共青校区超市的经营权项目投标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李鹏向被告饶俊龙提供相关项目的信息并具体联系报名等工作,被告饶俊龙则向原告李鹏提供投标所需的企业信息等。同年6月19日、6月30日,原告李鹏根据被告饶俊龙提供的信息,分别向被告四川俊龙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向安徽德盛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四川俊龙、安徽德盛分别参与相关项目的投标,其中,安徽德盛分别于6月20日、7月1日向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和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部缴纳投标保证金各10万元,四川俊龙于6月21日向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因项目均未中标,招标单位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于同年6月30日分别向四川俊龙和安徽德盛返还保证金各10万元,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部于7月13日向被告安徽德盛返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饶俊龙于2017年7月4日、8月24日向原告李鹏返还保证金20万元,尚欠保证金10万元未返还。原告李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李鹏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四川俊龙、安徽德盛和饶俊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李鹏与被告饶俊龙共同协商以被告四川俊龙和安徽德盛的名义进行投标,原告李鹏负担投标保证金以及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饶俊龙、四川俊龙、安徽德盛提供投标所需的企业信息以及相关资料等,应认定为投标合作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涉案项目未能中标导致项目合作不能继续进行,三被告应在投标事务结束后及时向原告李鹏返还投标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鹏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尚欠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饶俊龙辩称每投标一次需支付挂靠费2.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属于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俊龙辩称其因投标事务支付劳务费1.8万元、差旅费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俊龙、安徽德盛和饶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俊龙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德盛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饶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鹏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合计3,605元由被告四川俊龙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德盛校园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饶俊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春昱

人民陪审员  涂小雪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芬

书记员周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