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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9民初4494号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泰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1)苏0509民初4494号

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泰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南侧(红安村)。

诉讼代表人:苏州市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工)与被告苏州泰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周松林,被告泰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宝置业赔偿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停工损失2388412.66元及利息损失(以2388412.6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泰宝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泰宝置业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期500天,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22日竣工。应被告泰宝置业要求,原告实际于2013年10月开工。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施工完成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地上6层主体结构等工作。因被告泰宝置业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自2015年5月14日停工至2016年6月18日,共停工13个月。2016年4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无施工许可证施工罚款30000元。2016年4月29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向吴江区建筑安全监督站提交了《工程复工申请报告》,申请复工,该申请报告同时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4日被要求停工。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工申请报告》《停工损失计价单》等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该条款可知,申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即被告泰宝置业的法定义务。泰宝置业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办证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经原告吴江建工粗算,停工产生的一次性损失为2388412.66元,其中塔机364000元,方木603505.25元,钢筋363866元,钢管668916.41元,模板388125元。综上,因被告泰宝置业未按约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停工13个月,共产生停工损失2388412.66元,应当由泰宝置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宝置业辩称,原告吴江建工应提供各个项目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时间段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停工损失。工程停工后由于开工时间遥遥无期,原告吴江建工作为总承包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故原告吴江建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泰宝置业(建设单位、发包人)、吴江建工(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发包人苏州泰宝剑鑫大厦大楼工程桩基、基坑围护、基坑检测、土建、主体建筑外立面装饰(只指幕墙部分,不含其它装饰部分)、水电、消防、人防(人防门甲供,不在合同范围内)、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苏州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承包人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条款内容如与标准版本合同有冲突之处最终以本协议为准,按本协议执行,未冲突之处的标准版本的合同条款内容仍有效执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江××盛泽镇商务集聚区剑鑫大厦大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吴江××盛泽镇商务集聚区,工程内容为:桩基、基坑围护、土建、主体外立面装饰(只指幕墙部分,不含其它装饰部分)、水电、消防、人防(人防门甲供,不在合同范围内)、图纸范围内全部子项,即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价格为8000万元(下浮后工程总承包价,详见2013-12-24预算报价书),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设备(除电梯之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包竣工验收等手续的工程总承包方式(禁止转包及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的分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涉及的所有专业图纸8套,其中6套为施工图,2套为竣工图。第四条、合同工期:1.施工总工期为双方约定的日历天(500天)包括冬、雨天、停电、停水及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在内。2.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年月日(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承包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3.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签名并盖章后书面签证单确认后,合同工期相应顺延。A、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总量的20%(含)以上(设计对施工图的明确、修改或澄清外),并且影响施工进度的。B、由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C、不可抗力。第六条发包人、承包人的职责:发包人的职责包括负责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协调配合组织承包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

2014年3月,泰宝公司就其建设的剑鑫大厦项目(含人防工程)制作了工程量清单。2014年3月14日,泰宝公司就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项目在招投标部门备案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工程估价8000万元,招标主要范围为土建、安装及附属,定额工期为500日历天,招标工期为500日历天,计划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22日竣工。2014年3月18日,吴江建工向泰宝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显示投标总价为78975525.19元。2014年2月2日,泰宝公司、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吴江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吴江建工系泰宝公司开发的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工程的中标人。

2014年7月25日,泰宝置业(发包人)、吴江建工(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工程名称为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工程地点在吴江××盛泽镇,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附属(含排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签约合同价为78975525.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7.8.4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监理人不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的,应说明理由,承包人对监理人的答复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7.8.6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予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发包人逾期不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7.8.7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8.8暂停施工的措施: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均由发包方承担;……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式。

2014年8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泰宝公司发出《吴江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表》,告知泰宝公司所提交的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的施工合同等备案材料收讫,经核对材料完整,备案内容为:承包单位吴江建工,建造师李琼,合同内容土建、安装及附属(含排水),规模27243.8平方米,中标价格7897.55万元,合同工期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日历天500天。

2015年5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向吴江建工、江苏高智监理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明确因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责令立即停止整个工程部位的施工;整改完毕后填写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报告书》,接到监督站签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后方可恢复施工。

2016年4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江住建局)向吴江建工、泰宝置业出具吴住建停字[16-02]第02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明确因剑鑫大厦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2016年4月28日,吴江住建局向吴江建工出具吴建监察听告字(2016)第0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因剑鑫大厦工程在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法定的建设、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吴江建工改正,并拟对吴江建工作出罚款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28日,吴江住建局向吴江建工出具吴建监察罚字(2016)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因吴江建工于2013年10月投资建设的剑鑫大厦,该工程造价7897.6万元,已完工程量造价约300万元;2016年4月27日,吴江区住建局监察大队在现场踏勘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决定对吴江建工处以罚款30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6年11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6年6月18日,泰宝置业、吴江建工及监理单位共同向苏州市吴江区建筑安全监督站提交了《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载明剑鑫大厦(含人防)工程现已按要求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整改完毕,申请复工。

2019年5月29日,吴江建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4494号】,要求泰宝置业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江建工撤回停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嗣后,吴江建工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泰宝置业支付案涉停工损失。

审理过程中,泰宝置业对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吴江建工应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止损。另,吴江建工与泰宝置业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停工期限的停工原因为泰宝置业未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经本院释明后,针对案涉停工损失,吴江建工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2020年9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509破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泰宝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泰宝置业破产管理人。

2020年10月15日,吴江建工就案涉工程停工损失进行债权申报,泰宝置业破产管理人认为该部分债权将根据诉讼结果进行确认,对该部分债权待定处理。

吴江建工因泰宝置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泰宝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泰宝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89000296.21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确认吴江建工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出具(2021)苏0509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吴江建工与泰宝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泰宝置业应给付吴江建工工程款8709044.52元及利息损失929252元,在泰宝置业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吴江建工在工程欠款8709044.5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2018年1月主体封顶;吴江建工与泰宝置业同意案涉工程价款按鉴定价40321296.21元进行结算;泰宝置业向吴江建工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5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50万元,2017年3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7年6月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102.1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31421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塔机损失,吴江建工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吴江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方案审核表、吴江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回执单的复印件,上述材料记载了2014年5月16日吴江建工为了剑鑫大厦工程与杭州中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及起重机登记、审核等事实。针对方木损失,吴江建工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合同(代送货单)复印件12张。针对钢筋损失,吴江建工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8日的出库单(兼合同)复印件2份、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4日收据存根复印件2份。针对钢管租赁损失,吴江建工提交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钢管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复印件14份。针对模板损失,吴江建工提交了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原件17份、收据原件1份、收款收据2份,收货单位均为剑鑫大厦;收据载明沈勤瑜收到吴江建工剑鑫大厦模板货款110万元(全部结清),其中周松林个人垫付40万元。吴江建工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因工程未完工、项目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已丢失。

泰宝置业认为:以上述证据均为吴江建工单方面提供,并未得到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1.剑鑫大厦旁边的长虹大厦也由吴江建工负责建设施工,送货单上项目工程抬头为剑鑫大厦,但有可能用在长虹大厦的项目上。2.吴江建工并未提供上述损失的付款凭证,故其无法确认停工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多少。3.剑鑫大厦停工后,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的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和移交工作。吴江建工完全可以将可移动的材料设备等移交至长虹大厦等其他项目使用,减少损失。对于不可移动的固定物,如原材料钢筋、半成品钢筋、幕墙预埋件等,其已计入最终的工程结算,不存在停工损失。

吴江建工陈述,剑鑫大厦与长虹大厦属于不同的项目,两个项目独立核算,材料不可能进行混用;且楼层面积、高度、工艺设计不一样,所用材料也不相同;送货单均由吴江建工的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符合规定;塔机属于固定在工地的专用设备。案涉工程停工属突发,复工时间也因泰宝置业未给出明确办证时间而具有不确定性,其都在现场很被动地等待,对案涉工程难以做出精准的安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但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吴江建工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其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吴江建工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江建工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被告泰宝置业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吴江建工与泰宝置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来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吴江建工在2013年9月进场施工,在开始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在此之后,双方又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备案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串标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非强制性招投标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协议内容与标准版本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按补充协议执行,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确定。对于因故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协议约定泰宝置业作为发包人应负责办理规划、施工许可证,但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直至2016年4月29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泰宝置业未及时办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工程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8日停工,对应的停工损失应由泰宝置业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另,案涉停工损失不属于案涉工程价款,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案涉工程停工损失的确定

停工损失的确定包含停工时间、停工损失认定两方面的问题。关于停工时间。虽然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案涉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属实,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本案因为发包人泰宝置业未及时办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参考建设部2017年9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规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工程停工持续一段时间后,吴江建工应意识到在短期内已经不能复工,自己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本院酌定计算吴江建工停工损失的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停工起6个月,此后的停工状况,吴江建工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故不再计入赔偿损失的期限范围。关于停工损失认定。吴江建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该停工期间的损失,但案涉工程停工属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停工损失。吴江建工在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后,针对停工损失,原告吴江建工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酌定。针对案涉工程,吴江建工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截至2015年5月14日停工,施工时间已有20个月有余;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估价8000万元,工程于2018年1月完成主体封顶,最终工程鉴定造价为40321296.21元,结合泰宝置业工程款支付情况,2015年1月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300万元…,可以看出工程前期施工工程款支付比例在工程价款总支付中占比不高。且吴建监察罚字(2016)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截至2015年5月14日停工,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约300万元。据此本院酌定吴江建工的案涉停工损失为60万元。因该款项是相关损失的赔偿,本质上系泰宝置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不应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吴江建工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泰宝置业有限公司享有60万元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4元,由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由被告苏州泰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54元。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晓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