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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103民初2461号 河南青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区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2021)豫1103民初2461号

原告:河南青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0号楼9层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F7LE12。

法定代表人:秦留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朱亚辉(实习),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高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车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34182256454。

法定代表人:王学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青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康装饰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郾城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朱亚辉,被告郾城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郾城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货款41858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郾城高级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康装饰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中标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2019年11月8日原告青康装饰公司于被告郾城高级中学签订《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详见设备配置清单),总价款共计335000元,约定2020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先后两次对合同进行变更,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经确认最终预算总金额41858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组织验收,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部发票,在货款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被告使用设备近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郾城高级中学答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另报价过高,学校保留对该批货物进行价值评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3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郾城高级中学、乙方青康装饰公司有关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事先必须征招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在2020年2月9号前付50%,2020年6月30号前付清总货款335000元。原告又提交《中标通知书》证明其通过公开招标投保以335000元中标被告厨房设备采购项目。

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签订《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变更合同》,变减、变加后增加98600元价款。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变更合同(2)》,变减、变加后增加15020元价款。原告又提交《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HL2019-LHCCS-010》证明其最终预算合计41858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郾城高级中学出具《漯河市郾城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2020年6月10日,原告青康装饰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的418580元发票。

原告青康装饰公司提交《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2019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县级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程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到财政部门进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合同备案。被告承认未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申请立项、审批、核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六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该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被告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也属于应当使用政府采购的公用事业项目。被告郾城高级中学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青康装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35000元。但原告青康装饰公司与被告郾城高级中学2次签订了《漯河市郾城高级中学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变更合同》,增加价款83580元,超过了总合同价款25%,也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院认为司法权不宜干涉行政权,因此,原、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应先补办申报审批、招投标手续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青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0元退还原告河南青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鸽

人民陪审员  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  苏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