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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103民初5489号 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2)辽0103民初5489号

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商业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589387040K。

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605B室。

法定代表人:姚俊福。

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3号4层A-077室。

法定代表人:赵啟盛。

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邦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0000元;2、赔偿报名费、标书制作费3000元;3、诉请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负责“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施工)”项目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一,以转账的方式缴纳了20000元招标保证金。2020年4月15日此次招标会公开招标。2020年4月23日,原告收到了二被告共同下发的入围通知书一份。入围后,二被告迟迟未举办施工招标。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得知,“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施工)”项目根本不存在,所缴纳的入围保证金应如数返还。随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二被告均互相推诿责任,至今原告未收到已缴纳的保证金。现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招标文件、收款收据、入围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发布《招标文件》,将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文件载明,招标人拟在2020年度完成80余个直饮水工程项目铺设,现向社会公开招标净水工程施工入围单位20家;项目金额180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每份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费500元,售后不退;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2月3日10时;该文件第11页第1.5条费用承担约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在朝阳银行新华支行账户转账保证金20000元。2020年4月10日,沈阳和平区宏旺图文社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交纳制作、打印等定制标书费用30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入围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定为沈阳市居民净化水工程入围单位。现因该项目未按期进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投标保证金是在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本案中,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后收到了《入围通知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现招投标无法如期进行,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主体,被告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中投标保证金由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实际收取,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报名费、标书制作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沈阳鑫凯招投标有限公司、辽宁瑞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