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5934号
原告:济宁飞扬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4950386Q,驻济宁市任城区十里西村北大街第七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驻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龙,男,199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济宁飞扬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飞扬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张翼,被告江苏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被告发布了鲁南高铁济宁北站站前路一期工程的招标文件,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人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了投标,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打了50000元保证金。后期原告没有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南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向被告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现无能力返还,原告所述工程没有中标属实。
原告济宁飞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南集团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文件规定将投标保证金5万元退还原告;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确认书一张、余额明细查询一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根据文件约定向被告转款5万元投标保证金;3、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梦凡微信聊天截图二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多次承诺退还保证金,原告至今未收到退款。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发布了《济宁市北站站前路道路工程一期项目EPC项目交通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项目名称为鲁南高铁济宁北站站前路一期工程,招标范围为本工程起点共青团路以西,终点接规划济阳路,起点桩号为K5+000,终点桩号为K7+633.6,路线总长为2633.3米。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人民币5万元,递交投标书前交纳且在开标签到时出示收据复印件。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银行转账、支票或汇票。招标人的开户行及行号如下:招标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3220××××7712税号91320684735704017Y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提交的,必须从报价人基本账户及其银行汇出(开具),电汇需备注说明为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还:招标人最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及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保证金50000元,转账用途: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飞扬公司根据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后被告江苏中南公司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招标人最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现上述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济宁飞扬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济宁飞扬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