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7831号
原告: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首祉村)。
法定代表人:林汝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梓,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109室309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与被告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2.判令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8477.43元;3.判令利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利嘉公司发布《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B1、B3冷库制冷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投标单位需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投标单位最迟应在投标前1天将投标保证金转账汇款,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所有设备供货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雪人公司按照以上要求于2017年10月31日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参与投标。2018年2月10日利嘉公司给雪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雪人公司为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B1、B3冷库制冷系统设备项目招标的中标单位。但利嘉公司却一直没有同雪人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将投标保证金5万元退回给雪人公司。2020年6月30日雪人公司向利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利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该《催款函》无人签收退回雪人公司。雪人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现利嘉公司至今未和雪人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将投标保证金5万元退回给雪人公司,已违约需支付资金占用费8477.43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以年利率4.75%来计算)给雪人公司。
利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利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雪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雪人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雪人公司提供的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B1、B3冷库制冷系统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客户回单、中标通知书、催款函、快递凭证以及雪人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雪人公司中标后,利嘉公司作为招标人未按约与雪人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雪人公司要求利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8477.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847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福州保税港区利嘉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
人民陪审员 高 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阳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