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1民初2812号
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0851372596。
法定代表人:李来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
法定代表人:王纯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交纳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参加了被告公司的“渑铝固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EPC项目”的招投标,并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名下账号为:79×××02打入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原告公司没有中标,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脱,拒不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针对是否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问题,请法庭根据调查的事实进行一个公正的裁决。但是关于利息支付部分,我方认为没有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其固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EPC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向被告投标,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没有中标,因被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3、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4、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案涉项目招标时,案外人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祥荣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参与投标。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加了《固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EPC项目》投标,并向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并未中标,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招标文件承诺招标确定中标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该承诺与上述条例的规定相悖,属无效承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为,被告认为原告与参与投标的其中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怀疑其存在“围标”行为,被告据以判断的依据为1、三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即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2、另一投标人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股东(发起人),持股比例为60%。因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退出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临沂祥荣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临沂市沂南县砖埠镇幞头山湖005号,仅以原告与其他两个投标人的注册地址在一个村庄或相近村庄,认定原告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存在“围标”行为,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富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吕丹丹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雷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