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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291民初2296号 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苏1291民初2296号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1848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莫干山路1418-15号幢2层、3层301-306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江苏磐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建荣,江苏磐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2266150A,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疏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范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联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顾建荣,被告新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81113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泰州界牌变至东联化工变沿线的杆塔基础施工、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1508591元。后双方于2014年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泰州市高港区的llOKV中海油变进线(含电缆)工程的设计、土建、电缆敷设及220KV界牌变、观五变各扩建l个中海油间变隔(共2各间隔)的施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1811134.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支付。

新滨江公司答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条款无效。2、即使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效,该条款也不应当适用。3、关于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利用诉讼主张该部分费用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新滨江公司作为招标人,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对案涉界牌变至东联化工变110KV线路(含电缆)工程进行招标。该文件对投标人的企业资质要求、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要求、项目负责人要求、结算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进行规定。其中企业资质要求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以上。结算方式为结算价+材料费+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的满第一年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的满第二年一次性支付余款。利率的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的计算时间:开工日至竣工日为建设期,从建设期1/2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为以最终工程结算价计算的未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该文件附投标邀请函。

2013年2月1日,招标代理机构泰州市兴和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新滨江公司向交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交联公司为中标人。

2013年3月28日,被告新滨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交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界牌变至东联化工变110KV线路(含电缆)工程,工程地点为泰州界牌变至东联化工变沿线,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杆塔基础施工、立塔、架线及附件安装,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合同价款31508591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满第一年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的满第二年一次性支付余款。双方约定工程款计息方式:利率的计算时间:开工日至竣工日为建设期,从建设期1/2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为以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计算,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利率的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4年,被告新滨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交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界牌变至东联化工变110KV线路(含电缆)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110KV中海油变进线(含电缆)工程的设计、土建、电缆敷设及220KV界牌变、观五变各扩建1个中海油变间隔(共2个间隔)的施工(不含土地征用和政策处理费)。增加合同金额13179618元。本补充合同的其余条款均参照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联公司入场施工。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32921542.57元。

2017年1月12日,交联公司向新滨江公司出具已竣工决算工程项目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申请新滨江公司支付利息3732639.1元。新滨江公司财务审核及国有资产领导小组负责人于2017年1月19日审核同意付款。

另查明,原告交联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相关资质,符合《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企业资质要求。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是采取邀标方式完成的招投标,未公开招投标。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数额为1582602.09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滨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交联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新滨江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该工程使用资金为国有资金,工程投资规模达三千多万元。该工程不属于可以邀请招标的项目,为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新滨江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与交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交联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滨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交联公司工程款利息1582602.0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虽无效,但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及利率进行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约定的利率低于招标文件中的利率标准,且新滨江公司作为招标人,招标所涉程序由其根据项目情况进行确定,在组织招标时,其应当知晓涉案项目应采取何种形式进行招标。案涉工程系投标人垫资建设,基于诚信公平原则,亦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交联公司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按合同计算未付利息为1582602.0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8260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582602.0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原告杭州交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被告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刘天兰

人民陪审员  乔书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晓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