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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7民初217号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靖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2019)闽0627民初217号

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靖县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侨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70039225022。

法定代表人:游南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靖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被告南靖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107957元,钢化玻璃款29042.65元,合计136999.65元,同时,被告应从2019年1月7日起按以上应付金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南靖县民政局招标的“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南靖县山城镇六安村登仔山,工程内容:一幢福利养老院投建筑面积约2967.6平方米,一幢幸福之家建设面积约3216.36平方米,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等为准。合同价款为7494801.69元,合同工期为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对项目工程量预算单进行核对,发现幸福之间、福利养老院工程预算单内存在施工电梯的工程量有较大误差。原告立即请求对遗漏工程量进行核对,工程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属实后反馈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确认由造价咨询单位给予审核确定。2014年1月17日,造价单位北京建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施工电梯使用费增补说明》(以下简称:增补说明)确认:“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的幸福之家工程,原投标中施工电梯使用天数45天,现根据本工程施工工期及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180天,增补施工电梯天数135天,故幸福之家工程预算审核总价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为81291元,投标总价增补55840元。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的养老院工程,原投标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40天,现根据本工程施工工期及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166天,增补施工电梯天数126天,故幸福之家工程预算审核总价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75871元,投标总价增补52117元。根据上述说明本工程施工电梯使用费增补107957元”,现该施工电梯使用费人民币107957元,被告尚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幸福之家”工程于2012年3月6日开工建设,2013年5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福利院养老院”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开工建设,2013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施工单位结算送审价820.094229万元,核减22.284388万元,核减率2.72%,最后的核定价为797.809841万元。对于该审核结果,原告对电梯事宜提出异议,被告确认有该事实,但提出移交相关单位审计再定。另,因钢化玻璃项目现已整改完毕,但被告现仍暂扣钢化玻璃款29042.65元未支付。据上,本案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款中,被告还应支付钢化玻璃款29042.65元、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107957元,计136999.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南靖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合同是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不能违约调整价款。二、原告要求增补电梯价款违反《政府采购法》五十条及《招投标法》四十六条等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原告要求增补价款实质上是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其请求变更合同不符法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要件,且已超过变更请求期限。四、原告在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后才签订合同,投标前已审核过合同工程量及价款,投标时不提出异议,中标后才提出要求增补价款,不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增补电梯价款的请求。钢化琉璃款是否应支付由法院审查确定,但要求计算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各一份,证明该审核结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电梯事宜,确认有该事实,但提出移交相关单位审计再定;4.增补说明一份,证明本工程施工电梯使用费须增补107957元的事实;5.2016年5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监理单位和被告均确认增加签证的钢化玻璃项目已整改完毕,被告却扣留工程款29042.65元未支付;6.2011年12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电梯使用费存在误差,并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监理提出,并得到业主、监理的认可;7.鉴定意见书、预算总价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的电梯使用费经鉴定为107957元;8.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南靖县民政局经质证:对证据1、2、3、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对审核结论核定数7978098.41元有异议,应按南靖县审计局核定为准;(2)对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验证定案表中原告要求施工电梯增补费用的问题,发包人(建设单位)并未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审计局核定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是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不应作调整;(2)审计局审计时并未同意增补电梯使用费,建设单位也从未确认同意增补。对证据5,对钢化玻璃改造完成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同意把这个2万多的钢化玻璃款给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造价咨询单位并没有签署意见,建设单位也没有明确确认同意增补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未结合预算书,鉴定结论不客观,本案依法不能增补电梯费用。鉴定结论与本案审理的实际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招投标的固定价款和合同约定无需增减增补价款。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无需鉴定,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证如下:对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等均未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且该工程结算审核机构系南靖县民政局选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该工程预算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后出具的说明,且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工作联系单,虽然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中签署“施工电梯是否误差,请造价咨询单位给予审核确定”的意见,但联系单系鑫泰公司在招投标结束后向被告提出的单方意见,之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合同总价予以变更,造价咨询单位、被告也没有明确同意增加该项费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增补电梯使用费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7,本院委托的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相关规定对讼争的工程量和金额作出专门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至于该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依据,应当由本院予以认定。

南靖县民政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9一组:1.南靖县行政服务中心、漳州招投标采购网、漳州市建设局分别发布的《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招标公告》各一份,2.《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施工招标报告》一份;证明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依法定程序招投标,鑫泰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证据10一组:1.《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一份,2.原告制作的《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文件》一份,证明(1)本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和“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方式,包括机械使用费在内,投标报价包括了所有费用在内,不作调整;(2)原告参与招投标时已经认真核实过招标人提供的资料,认真对照涉及图纸等文件,对招标人公布的工程量清单从未提出异议,认可招标人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预算,同意按此参与招投标;(3)原告已熟知工程包括工程量清单等具体情况,清楚了解工程量清单中列明“施工电梯使用费”使用天数45天、40天的情况;(4)原告明知工程量清单中“施工电梯使用费”使用天数45天、40天的情况下,却不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同意参加投标报价并签订合同。在中标后却以电梯使用费有误为由要求增加价款,实质上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要求变更增加费用无法律依据。证据11一组:1.《南靖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工程价款中不包括“施工电梯使用费”增补价款;2.《南靖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一份;3.《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经南靖县审计局审计,被告超支付工程款120941.16元。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超支付工程款,鑫泰公司退还款项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鑫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清单是固定的,是被告确定给原告的,不是原告自由报工程量。实际施工量是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180天,增补施工电梯天数135天。我们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也确定异议的成立。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鑫泰公司确认了审计核定的工程款,是因为被告自己内部审核通不过,鑫泰公司才予以退还,刚好可以印证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内容均来源于双方的招标、投标文件,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讼争工程系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南靖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意见应予确认。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招标文件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且审计的内容除了钢化玻璃项目与本案有关外,其他内容均未涉及电梯使用费问题。鑫泰公司主动返还审计部门审定的超支付工程款,本院尊重其意思自治,不予干预。因此,被告主张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系财政资金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南靖县民政局在招标前分别委托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预算和预算审核。2011年10月23日、10月24日上述两公司分别出具了预算总价、预算审核总价及工程量清单。预算审核总价为9814763元(其中:幸福之家为5157509元;福利养老院为4657254元),南靖县民政局将审核总价作为挂网招标价。

2011年11月1日,南靖县民政局在漳州招标采购网等发布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招标公告。

2011年11月15日,该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并采用经评审最低价投标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的方式,鑫泰公司以投标价7494801.69元中标了“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12月5日,招标代理机构福建远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鑫泰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

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南靖县山城镇六安村登仔山;工程内容:一幢福利养老院投建筑面积约2967.6平方米,一幢幸福之家建设面积约3216.36平方米,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等为准。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形式;合同价款为7494801.69元;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投标书。以及双方在通用、专用条款约定的条款等内容。

2011年12月16日,鑫泰公司向南靖县民政局、福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后,对该项目工程量预算清单进行核对,发现幸福之家、福利养老院,工程量预算清单内存在施工电梯使用费的工程量有较大误差。现将存在的问题呈报招标人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并要求对遗漏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请招标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给予审核。”2011年12月17日,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在联系单的审查意见栏内签署“情况属实”。2011年12月18日,南靖县民政局代表林允明等在审查意见栏内签署“施工电梯是否误差,请造价咨询单位给予审核确定。”并加盖法人公章。

2012年3月6日,幸福之家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8日,福利养老院开工建设,2013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均已交付南靖县民政局使用。

2014年1月17日,北京建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双方讼争的电梯使用费工程量误差问题,出具了一份《增补说明》,主要内容:“……2、主要增补造价: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的幸福之家工程,原投标中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45天,现根据本工程施工工期及《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180天,增加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135天,故幸福之家工程预算审核总价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工程造价为81291元,投标总价增补55840元。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的福利养老院工程,原投标中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40天,现根据本工程施工工期及《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施工电梯使用天数为166天,增加施工电梯使用天数126天,故幸福之家工程预算审核总价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工程造价为75871元,投标总价增补52117元。根据上述说明本工程施工电梯使用费增补107957元。”但北京建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增补说明》中加盖法人公章。

2014年1月21日,南靖县民政局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经审核后出具了(2014)靖结字第0125-4号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载明:合同价7494801.69元,送审数8200942.29元,审减数222843.88元,审定数7978098.41元。鑫泰公司在该定案表意见栏内签署内容为“我司关于施工电梯使用费增补有异议,此项增补金额107957.8元,我司在第一次图纸会审时已提出,业主提出移交相关单位审计后方可确定。”南靖县民政局在该定案表意见栏内签署内容为“此表系根据结算单位: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县社会福利中心幸福之家、福利养老院总工程款合计7978098元,其中中标价7494801元,增加部份483297元。(施工单位提出电梯事宜,经研究待移交相关单位审计时再定)。”双方分别加盖了法人公章。

2014年1月22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靖结字第0125-4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载明:送审数8200942.29元,核减数222843.88元,核定数7978098.41元。后南靖县民政局共支付工程款7960770.41元,未付工程款17328元。

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南靖县审计局对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靖审报〔2015〕30号审计报告,认定:(一)幸福之家工程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且结算审核人中介未核减部分,审计审减58661.41元,其中部分铝合金推拉窗仍采用原投标的普通透明玻璃,未变更为钢化玻璃,核减价差14521.33元;(二)福利养老院工程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且结算审核人中介未核减部分,审计审减54607.75元;(三)扣减鑫泰公司工期违约金25000元;以上(一)至(三)条审计核减138269.16元;(4)中介结算审核核定价为7978098.41元,中价机构审核后未付工程款17328元,审计审定金额为7839829.25元,审计在结算审核的基础上核减138269.16元,审计审减后应追回超支付工程款120941.16元。在该份审计报告中未对鑫泰公司提出的电梯使用费问题进行审计和认定。

2015年12月22日,南靖县审计局作出了靖审决〔2015〕30号审计决定书,决定:本工程审计审减金额138269.16元应予调整,不予支持。审计审减后超支付工程款120941.16元应予收回上缴县财政。

2016年5月20日,鑫泰公司向南靖县民政局、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福利养老院及幸福之家工程已进入审计阶段,增加签证的钢化玻璃项目,当时未按图纸施工,现已经整改完毕。”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分别在联系单相应栏内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法人公章。

2016年8月31日,南靖县民政局诉至本院,要求鑫泰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南靖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的工程款120941.16元。2016年9月18日,南靖县民政局在鑫泰公司返还超支付工程款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闽0627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准许南靖县民政局撤回起诉。

2019年2月28日,鑫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幸福之家、福利养老院需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幸福之家、福利养老院工程增补电梯使用费(定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意见: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鉴定造价结果为107957元。鑫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工程施工电梯使用费是否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本案工程电梯使用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鑫泰公司要求南靖县民政局支付施工电梯使用费107957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南靖县民政局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第2章“招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3款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2.4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确定。该条第(1)第二款: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应当考虑上述投标风险因素,根据各自实力、施工经验、现场周边环境以及投标文件的要求,参照有关工程预算定额消耗量标准及费用标准、企业定额、市场价格,自主确定风险包干系数,进行综合报价。投标人对风险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合同单价。”因此,不管是招标文件的规定,还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施工过程中和竣工结算时,合同价款都不予调整。除非出现了专用条款第29.1款合同价款的变更条件“本合同风险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变化。”和第31.2款“变更工程量数量根据变更图纸和承发包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数量计算。”的情形,本案的施工电梯使用费项目在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明清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鑫泰公司对建设工程的风险是预知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二)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第2章“招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节第10.2款“投标人提出问题的截止时间:2011年11月9日12:00时前”。第2节“投标须知”中的“投标须知内容修改表”第17条修改后的条款内容载明:“增加:第17.4‘投标报价应是招标工程范围及工期的全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材料、机械、设备、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利润、税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不可抗力除外)费用等所有费用。’第17.6‘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资料,认真对照设计图纸等文件,对招标人公布的工程清单有异议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及时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综合以上投标风险因素并根据工程的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投标人应根据各自实力、施工经验、现场周边环境及测算施工期间的所有风险费用计入投标报价,其他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予调整。”本案鑫泰公司在投标前如对招标文件包括施工电梯使用费在内的工程量清单有漏项、少算、错算等有异议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2011年11月9日12:00时前向招标人提出问题,由招标人进行公开的答疑澄清,而不是在中标后才提出漏项增补的问题。表明鑫泰公司对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施工电梯使用天数45天、40天的约定是明知的,参与投标并接受招标文件约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算存在少算的施工电梯使用费107957元,与中标的合同价款7494801.69元相比所占比例很小仅为1.34%,应当认定为风险包干范围之内。这从鑫泰公司提交的投标函内容“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南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经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玖万肆仟捌佰零壹元陆角玖分Y7494801.69元)的投标总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我方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时)及关附件。……7、我方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的投标保证金。如果我们在本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拒绝接受按投标人须知规定的对投标文件中细微偏差进行澄清和补正;或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7天内未能或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你单位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并追究相关损失和责任,另选中标人。8、我方在此声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进一步印证其知悉投标风险和自愿承担包括施工电梯使用费在内的其他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鑫泰公司在中标后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要求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必然改变原工程预算审核总价和合同价款,达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这一主要条款进行实质性的变更的目的,显然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允许鑫泰公司在中标后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表面上看是没有改变合同的价款,实际上是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变相地增加工程造价,存在以低价中标后再提高合同价款手法,实质上是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平等竞标参与权和中标机会,不利于平等保护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建设单位的利益,也有违诚实守信法律原则。鑫泰公司应对自身风险因素考虑不周和未尽审慎的审核义务承担责任。因此,鑫泰公司提出工程量清单是固定的,是被告确定给原告的,不是原告自由报工程量,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四)退一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在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变更协议。但合同变更的方式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实现,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本案建设项目为招投标项目,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为固定总价和风险承包方式确定价款为7494801.69元。虽然鑫泰公司在中标后向南靖县民政局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和造价机构的《增补说明》,但联系单所要求的内容、数量、单价、金额等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南靖县民政局已同意增补费用,《增补说明》因没有造价机构的签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鑫泰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和《增补说明》都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即使鑫泰公司为证明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107957元的准确性,而向本院申请对增补费用进行专门性司法鉴定,也只证明造价机构对法院委托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功能上仅仅是作为证据而已,并不能证明鑫泰公司的主张。因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也都无法证明或推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南靖县民政局同意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和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事实。鑫泰公司要求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鑫泰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供竣工结算书,南靖县民政局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审核结果均盖章确认。南靖县民政局除了差17328元工程款未支付外,已按结算审核数额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由此证明双方均认可中介机构的结算审核结果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政评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财政主管部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监督人与被监督人之间因监督管理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财政审核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也未明确形成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南靖县民政局主张涉案工程应由政府审部门结算为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鑫泰公司因未按变更签证单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被南靖县民政局扣留部分工程款,现其已将钢化玻璃项目整改完成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南靖县民政局、监理机构送交工作联系单,并得到签字确认。庭审中南靖县民政局对鑫泰公司主张的钢化玻璃工程款没有异议,同意付给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南靖县民政局使用,依上述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鑫泰公司提出从起诉之日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泰公司与南靖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固定总价和风险包干方式的性质属于合同总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商业风险。鑫泰公司遵从招标文件确认的《计价办法》规定的某种价格方式,并已预判各种风险因素后选择确定投标价格,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的风险。如果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生合同修改、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形,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或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和约束力。故鑫泰公司提出增补施工电梯使用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主张南靖县民政局支付钢化玻璃项目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靖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化玻璃项目工程款29042.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南靖县民政局负担644元。鉴定费6000元,由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棣华

人民陪审员  谢新鎏

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