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734号
原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长港镇峒山镇。
法定代表人:詹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刘久,系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文书。
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社区一楼大门东门面。
法定代表人:汪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与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园林公司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900元(按公布的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在孝感市的园林工程项目的投标,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山水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位于孝感市的园林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被告的招标项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新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冷伏龙
书 记 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