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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民初3112号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01民初3112号

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01号惠嘉公寓B座3层。

负责人:陈昊,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四号物华大厦B座2001室。

法定代表人:梅春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昊,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发布天津市江林西路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按照招标要求向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汇入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现该项目招标工作已经结束,原告未中标,按照要求二被告应将上述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然二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退还,因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故应由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的招标人是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招标代理人不是招标人。2、根据天津市通用招标文件,招标须知第3.4.3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退还义务人是招标人,不是招标代理机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合同规定,本公司不应该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实体上不应承担本案实体责任。4、从原告起诉状写的招标时间来推算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原告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布津建交市施工[2016]0431施工招标公告,对江林西路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招标项目报名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其开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2016年8月22日案外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布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江林西路(江林北支路-淇水道)道路、排水、路灯及绿化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开标,中标单位为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始终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案外人的招标代理机构。因本案案由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人为招标人,而并非招标代理人,招标代理人对外实施的与招标有关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而原告与被告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之间亦未有该投标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亚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姚一凡

书记员李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