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4491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永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扬,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北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德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25日,具体利息应以80,000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777.67元),以上款项合计111777.6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对榆林市榆神工业园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针状焦项目进行投标。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2年9月18日将投标保证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中。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投标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该笔投标保证金一直未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将保证金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已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或法律依据。2012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hhgc-zb002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针状焦项目土建、安装及电气仪表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在神木市人民法院锦界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神木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陕0881民初4093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积极履行义务,目前已支付300万元。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安装招标文件》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组成合同文件第一款“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4)招标文件及其遗补”之内容,可知《工程施工安装招标文件》从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已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调解,被告认为己方向原告支付的调解款包含8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二、若原告认为《工程施工安装招标文件》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从属关系,则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原告应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11月9日就投标保证金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实际上在2021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随案附卷,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的(2020)陕0881民初40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调解书确认的仅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本案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上述调解书中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无需另行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院锦界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2020)陕0881民初4093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具体调解内容如下:“一、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将土建工程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并出具工程款剩余发票(金额为4503831.1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剩余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材料给付完毕。二、由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85260.3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从2020年10月至2022年11月于每月月底前给付30万元,剩余285260.39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若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延迟交付资料或出具发票,则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款项的期限相应顺延。四、若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工程款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可将剩余未给付款项一次性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并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延迟交付材料导致的延迟给付期间利息)。五、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中并未包含本案的投标保证金,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等事项的调解,故本院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过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该8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是中标方,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2020)陕0881民初4093号民事调解书来抗辩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具体详见证据认证部分,此处不再赘述。另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一直在履行,发生纠纷也是2020年7月份,原告在2021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