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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784民初4984号 李会才与刘洪玉、辛付胜、辛纪山、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1)鲁0784民初4984号

原告:李会才,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玉,男,汉族,1962年03月02日出生,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付胜,男,汉族,1968年04月19日出生,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纪山,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郚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西环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才与被告刘洪玉、辛付胜、辛纪山、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郚山镇政府”)、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山,被告刘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被告辛付胜、辛纪山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被告郚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1887.0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食宿费6260.27元、辅助器具费41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168028.43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另行主张。2.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0日原告李会才在安丘市.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受伤。后经治疗截止2021年7月12日共花费合计168449.7元。经查该项目工程发包人是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是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后又转包给辛付胜,辛付胜又分包给刘洪玉。基于上诉事实,安丘市.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等。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工作者的权益。安全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极大损害,财产受到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洪玉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辛付胜将安丘市.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洪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洪玉与被告辛付胜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第一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类合同,第二被告刘洪玉并没有收到被告辛付胜支付的关于分包建设工程类预付款、进度款及验收款等任何工程款款项,第三现郚山镇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验收并正常使用,但至今被告刘洪玉并未收到关于建设项目的任何验收通知,也未收到被告辛付胜支付的任何分包款款项。综上,被告刘洪玉与被告辛付胜不存在实质上的分包关系,按照通常建筑行业规范,被告刘洪玉应当向被告辛付胜出示分包工程范围的报价单,确定分包价格后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期、结算方式、验收等事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辛付胜向被告刘洪玉先支付部分预付工程款后,再进行施工建设,而现在郚山镇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验收并正常使用,被告刘洪玉也并未收到被告辛付胜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款项,所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约定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结算和付款方式,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条款,而原告仅凭一面之词主张被告刘洪玉与被告辛付胜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刘洪玉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刘洪玉与被告辛付胜之间属于劳务用工的雇佣关系;事实经过:于2021年5月29日被告辛付胜打电话给被告刘洪玉让被告刘洪玉找几个工人去郚山镇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做零散修补工作,并让被告刘洪玉给施工工人计工计时,修补完成后将工时报给被告辛付胜,工人工资由被告辛付胜支付。次日也就是5月30日上午原告开着农用手扶拖拉机到被告辛付胜家中将被告辛付胜存放的水泥、沙子等建筑物资装到手扶拖拉机上,在去工地途中位于郚山镇南管庄村北调头时撞到了路边树上受伤,受伤后由被告辛付胜驾车送往医院。该维修工作自2021年5月30日开始至6月2日结束,共计用时4日。根据事实经过可以证明,工作内容是工程维修,该维修工作只有短短的4天,零星修补是无法确定具体的工作范围、工作量、开竣工时间等工程事项,是不可能实现工程分包的,原告诉称被告刘洪玉、辛付胜存在分包关系是不现实的,被告刘洪玉不予认可;施工工作期间所有建筑物资都由被告辛付胜提供,而被告刘洪玉只是在完成被告辛付胜所安排的工作职责,并将完成的工作结果汇报给被告辛付胜的一个雇佣工作过程。所以被告刘洪玉与被告辛付胜之间只是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分包关系,整个工作过程,也不符合建筑行业分包规范及《民法典》关于承包分包合同要件的规定。三、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刘洪玉也处于非常积极的态度,也很同情原告,毕竟是同村村民。但法律规定是不可逾越的,涉案事故是偶然发生,是原告单方面交通事故,原告在没有农业车辆驾驶证,没有驾驶常识的情况下,驾驶车身4.3米的手扶拖拉机在4米的水泥生产路面上调头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原告自身主观过错所致,应当对所造成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辛纪山,被告刘洪玉不认识,没有过任何接触,之间也没有过书面及口头的分包协议,对于两个相互不相识的人是不可能存在承诺或者分包关系的,被告辛纪山与被告刘洪玉没有建立分包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刘洪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洪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付胜辩称,原告说我包的工程又包给刘洪玉不是事实。管道工程是辛纪山承包,其当时找到我说刘洪玉有队伍,说他干的活还行,让我帮忙介绍,我便找到刘洪玉说辛纪山有活,刘洪玉报价160元一个,辛纪山就把工程包给了刘洪玉,至于刘洪玉找的谁、怎么干的我一概不知。

被告辛纪山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郚山镇政府,镇长找到辛纪山说镇上有活,让辛纪山组织一部分人去干,因辛纪山听说刘洪玉有施工建筑队,干的不错,委托辛付胜找到刘洪玉,刘洪玉领着建筑队把工程干完,工程所干的活是给办理水管道用水泥沙子筑阀门井,2021年5月份完工后因镇上验收不合格,刘洪玉又组织原告等部分人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着水泥、沙子开到路边沟中后受伤。镇上当时找辛纪山干活时价格都未明确说明,只说组织几个人干,委托辛付胜找刘洪玉时说出水口20元一个,阀门井160元一个,论个包给刘洪玉。

被告郚山镇政府辩称,2020年我镇有五千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上级拨款,该项目当时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中标后将该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留给镇上自行发包,辛纪山是承包了其中很小一部分,辛纪山承包工程非其所述由其组织人干,而是由其独立完成。据我方了解,后来原告受伤过程与辛纪山陈述一致。原告受伤是典型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因同刘洪玉所述,因此原告此次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辛纪山,这部分工程并不需要资质,是单纯的零散工程,因此我单位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一、2020年安丘市.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经过潍坊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的农事提质项目,以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及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以国家财政资金投资。二、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项目法人是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将项目施工发包给我公司,签订了《2020年安丘市.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劳务涉及的工程我公司未履行合同,我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对外转包。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由谁实际承包,由谁施工等我公司不知详情。四、原告李会才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怎样受伤、受伤是否与施工有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诉状中对受伤过程、原因等事实陈述过于笼统,含混不清,原告应该对此举证证明。五、如果原告受伤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有关,也应当查明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被告郚山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中标的被告水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郚山镇政府将2020年安丘市.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工程价款7124891.31元。该项目涉及安丘市郚山镇范家沟等五个村,主要建设内容为:土地平整改良、灌溉和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改善、农田输配电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二被告协商部分工程由被告郚山镇政府另行发包。此后郚山镇政府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辛纪山,被告辛纪山又委托被告辛付胜联系人员施工,被告辛付胜联系被告刘洪玉,由刘洪玉包清工组织人员就工程中的出水口和阀门井部分进行施工。由被告刘洪玉记工、记账,并负责工资发放。

2021年5月30日,原告李会才根据被告刘洪玉的安排,无证驾驶被告刘洪玉的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拐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李会才受伤。原告李会才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21年5月31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6月17日转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0087.06元,另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服务费1800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洪玉支付医疗费50000元,因当事人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被告郚山镇政府签订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中标项目分包给被告郚山镇政府,被告郚山镇政府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辛纪山,被告辛纪山委托被告辛付胜联系施工人员,经被告辛付胜联系被告辛纪山将部分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洪玉,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李会才为被告刘洪玉提供劳务,接受被告刘洪玉的指派无证驾驶被告刘洪玉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条件的被告郚山镇政府,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郚山镇政府将部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被告辛纪山组织施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辛纪山违反上述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给被告刘洪玉,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辛付胜仅仅是施工项目的联系人,原告并无根据证明系转包人或分包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为被告刘洪玉提供劳务且因劳务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洪玉明知原告李会才无驾驶资格仍安排其驾驶机动车,原告李会才明知无驾驶资格仍根据被告刘洪玉的安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洪玉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上述各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根据伤情依法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87.06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对于保险服务费1800元,系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没有依据,应为每日50元,即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原告主张6260.27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限等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前期损失共计153237.06元。根据原告李会才和被告刘洪玉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洪玉应赔偿91942.24元,扣除被告刘洪玉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1942.24元。

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玉赔偿原告李会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前期损失419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辛纪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会才负担619元,由被告刘洪玉、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辛纪山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