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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03民初650号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9)豫0203民初650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号110000005236860。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十全,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2月发布晋煤华昱高硫煤洁净利用化电热一体化示范项目新增60万吨/年甲醇精馏装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其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缴纳1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经被告同意,又将其2018年2月1日参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吨/年尿素项目”未中标投标保证金1万元作为此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两次共计2万元。由于其未中标,被告在超过投标有效期后也未按照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被告承担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投标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招标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大件设备吊装工程”投标,并于2018年2月1日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银行汇款)。招标文件中显示“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后无息返还”,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同月,投标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又参与招标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晋煤华昱高硫煤洁净利用化热电一体化示范项目新增60万吨/年甲醇精馏装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投标。因该投标需要交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2月6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投标保证金转让申请”,提出将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吨/年尿素项目的1万元保证金抵用本次投标保证金。2月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银行汇款)。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仍未中标,但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万元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结合本案,原告参与由被告组织的工程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但原告未中标,被告就应依法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日及2月7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时间应分别从原告交纳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的投标保证金1万元,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庆

审 判 员  夏 天

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