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4765号
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27954092U。
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县刘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671。
法定代表人:李磊,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渊,该镇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峰,该镇职工。
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38946417E。
法定代表人:欧阳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芈玲、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渊、孙德峰、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8100元及利息315620元,合计1893720元。(利息以1578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从201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款清止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承包了萧县刘套镇城区美化提升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款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为1578100元,但被告认为该项目的出资方应为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起诉至贵院,请贵院审理判决。
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出的1578100元工程价款缺少事实和依据,理由如下: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为了提升刘套镇美丽乡村建设质效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了该案涉项目,原告实际承接了该项目建设,被告确实也使用了该案涉项目实际建设的内容。被告一直坚持公平公正地处理与原告之间的项目纠纷,但本案因未履行相关程序,无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以及住建部和国家质量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条款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因此被告在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没有造价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及原告提交诉状及证据,原告诉求中对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双方约定的价款1578100元,该计价方式仅是双方约定的,根据原告提出的结算证明,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578100元提起诉讼,缺少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更不予以认可。
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述称,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三人不是案涉工程争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度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欲建设刘套镇建城区美化提升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刘套镇建城区美化提升项目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清单,但未进行招投标。2018年6月,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方的刘套镇城区美化提升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5月18日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上述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2021年10月20日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1565469.96元。因工程款迟迟未付,2022年6月20日,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1565469.96元,并于2022年7月5日同意被告给付逾期的利息94680元,同意放弃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刘套镇建城区美化提升项目工程应系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应进行招标,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未进行招标即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根据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成,且经过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结算接受使用,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审定价款为1565469.96元,依据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应予以给付。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同意以该审定价款1565469.96元给付,且同意给付逾期利息94680元,并同意放弃其余利息,故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给付所欠工程款为1565469.96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为9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案涉工程不是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发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5469.96元及逾期利息9468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鑫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萧县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3元,减半收取10922元,由被告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鸿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婉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