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0078号
原告:高晓龙,男,1989年12年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渝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70号附1号、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8095J。
法定代表人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天梨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6586887410H。
法定代表人李卫红,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晓龙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煜、谭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原告竞租保证金77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招租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招租代理机构,就沙坪坝区招租项目(招租项目编号:ZL2019188)公开招租。原告高晓龙作为竞租人,按照招租文件的要求交纳上述项目的竞租保证金77175元后进行了竞租。上述项目评标后确定原告高晓龙中标并收到租赁成交通知书,但在规定的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内,正值全国新冠肺炎爆发期间,原告高晓龙按照国家要求自行在家隔离,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停止办公。故原告高晓龙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就上述项目签订租赁合同。
未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爆发新冠肺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依据招租文件第三篇第五条“承租人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成交确认通知书要求与招租人签定合同的,竞租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高晓龙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竞租保证金77175元。经原告高晓龙多次要求其无故拒不退还原告高晓龙竞租保证金,损害了原告高晓龙的合法利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实际收到该笔竞租保证金至公司账户。且考虑到疫情原因,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经将签订合同的期间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高晓龙在疫情消除后可以签订合同,但却因自身原因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不承担退还竞租保证金的义务。原告高晓龙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收到该竞租保证金,根据《国有资产公开招租文件》第一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原告高晓龙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后再退还原告高晓龙竞租保证金。后发生新冠疫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合同签订期间顺延至2020年4月15日前,并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高晓龙发送催告函,通知其按约签订合同,并再次将签订期限延期至4月30日前。原告高晓龙在疫情影响消除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的签订期间内,一直未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招租文件规定不予退还原告高晓龙竞租保证金,该款应上缴国库。原告高晓龙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了国有资产公开招租文件,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进行招租,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租代理机构。招租文件载明:拟租国有资产位置是沙坪坝区房屋进行招租;拟定月租金25725元;竟租单位必须于2019年12月27日将竞租保证金划入招租代理机构指定的竞租保证金账户;成交确认通知书发出后,无息退还承租人之外的其他竞租人的竞租保证金,招租代理机构收到租赁合同后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公示期满后,招租代理机构发放成交确认通知书,并退还除承租人之外的其他竞租人的竞租保证金。承租人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与招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招租人将租赁合同送区财政局招租代理机构存档。招租代理机构退还承租人竞租保证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竞租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若排序第一的承租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成交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招租人签订合同的,招租人应当向招租代理机构申请此项目重新招租。承租人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成交确认通知书要求与招租人签订合同的,竟租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租代理机构将相关材料报区国有资产监督部门审批后上缴国库。原告高晓龙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竞租保证金77175元。2020年1月2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高晓龙发出了沙坪坝区国有资产租赁成交通知书,载明:“其在沙坪坝区磁器口正街225号招租项目中一举中标,成交金额为48600元(月租金),技术标准及服务承诺等,请严格按照招租文件和竞价文件执行,并按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租人签订合同。招租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签约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此后,原告高晓龙未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高晓龙以未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爆发新冠肺炎,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要求退还竞租保证金77175元。
本院认为,一、招租文件系由招租代理机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和发布的,其载明的内容是对招租人、招租代理机构、和竞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招标投标本身而言属于要约,一旦竞标人参加竞标即视为其同意按照接受要约。招租人、招租代理机构、竞标人在竞标过程中的行为均应受该文件的约束。根据招租文件竞租保证金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其负责退换。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既未收取竞租保证金,该保证金也不冲抵租金,故根据制定的招标投标规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退还竞租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退还竞租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退还竞租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招租文件中竞租保证金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招标项目估算价为308700元(25725元×12月),投标保证金不应超过6174元。原告共计交纳77175元,超过法规规定的71001元,应予退还。
对剩余符合规定的投标保证金6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在招租文件中载明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竞租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法有效。所以原告交纳招租保证金中的6174元,如无正当理由不与招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予退还。
原告高晓龙称因爆发新冠肺炎导致无法在要求时间期内签订合同,按照招租文件第3篇第5条第8款第1、2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未依据成交通知书的要求签订合同,招租人应当向招租代理机构申请此项目重新招租,且应当退还竞租保证金。
对此,原告高晓龙需要知晓的是1、因不可抗力未依据成交通知书的要求签订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发生不可抗力,中标人在主观均是希望签订合同。但本案原告高晓龙2020年1月2日已得知其中标,却未在2020年1月24日春节放假前去签订合同,也没有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正常办公后去签订合同,表明原告高晓龙在主观上不愿意签订合同;2、招租文件3篇第5条第8款第1项载明的是:“排序第一的承租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成交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招租人签订合同的,招租人应当向招租代理机构申请此项目重新招租。”是指无论是因为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原因,只要存在不能履行合同和不能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如果要再招租需重新进行招租程序。原告高晓龙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受不可抗力影响,仅仅是第一承租人个人受到该影响,而非全国均受到影响。在全国均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下,招租人自然无法申请重新招租。且该条并非退还招标保证金的规则,原告高晓龙不能要求适用该条。
招租文件3篇第5条第8款第2项才是退还保证金的规则,该规则是指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导致合同不能签订才能够退还保证金,除此之外保证金均不予退还。原、被告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后,导致不能签订合同的障碍已消除,原告高晓龙却因为自身原因拒不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招租文件规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权不退还应交纳的招标保证金6174元。
据此,本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退还原告高晓龙多收的招标保证金71001元。
二、驳回原告高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64.70元,由原告高晓龙负担64.7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