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2313号
原告:上海硕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涛路258号6号楼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9794923W。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211618187。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辰,女,瑶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
原告上海硕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为35291.6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宝能汽车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昆山/广州/昆明分公司总装车间涂胶系统设备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投标,招标号:BQ-EQ-ZHJ-20-08-010。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需在递交投标文件之日前三个工作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5万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20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5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负责招标的联系人朱海建告知该项目已定标,原告未中标,并于当日发起了投标保证金的退款申请。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应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28日前)退还原告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550000元,但截止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仍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非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就此向法院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答辩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性质仅为要约邀请,原告的投标行为为要约,最终答辩人未就原告的要约进行任何形式的承诺,双方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昆山/广州/昆明分公司总装车间涂胶系统设备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载明:1.招标联系人朱海建,联系电话:139××××9458,邮箱:zhu×××@bngrp.com;2.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9月8日9点;3.投标人需提供55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二、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原招标文件中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同步进行变更。
三、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550000元保证金,并备注“总装车间涂胶系统设备项目投标保证金”。
四、2020年11月30日,被告负责招标的联系人朱海建告知原告“涂胶系统设备项目四个基地均已定标,中标供应商是ABB,投标保证金今天已发起退款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招投标文件、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被告之邀请参与了投标活动,并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50000元。定标之后,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其未中标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28日前)无息退还原告,被告未履行承诺如期退款。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如期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硕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50000元;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硕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硕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0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莹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