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2683号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15N。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0R。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自动化油压机线、研配压机及肥料运输线采购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为50000元,开标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在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关于开标时间延期的通知》,将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延迟至2018年9月2日,开标时间延迟至2018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投标文件,并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直至今日,被告既未开标,也未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退回。被告在招标活动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招标文件部分内容打印件1份(包含招标邀请书、投标保证金金额、开标时间等内容),证明2018年8月6日被告邀请原告投标并约定了开标时间、投标保证金数额等事项;
3.关于开标时间延期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将开标时间从2018年8月28日延期至2018年9月3日,但被告并未能如期开标,至今既未开标也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打入被告招标文件中指定的账户,鉴于被告未能按时开标,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认为其对于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应退还日期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支撑,相应的招标投标文件中招标邀请书并未明确约定开标之后被告关于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之对应保证金的具体日期,故被告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对应的利息损失年利率的主张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支撑,相应的招标投标文件中招标邀请书并未明确约定任何关于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对应的利息损失条款约定,故被告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作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编号:FS2018002CY),并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该文件记载:开标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投标有效期从开标之日起90天(其与内容详见该文件)。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开标时间延期的通知》,载明开标时间延迟至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在招标有效期内,被告没有举证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关于开标时间延期的通知》,且从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来看,原告认可了开标时间的延期,开标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在投标有效期过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请求在从2018年9月4日起算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上述受理费593.5元支付给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