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521民初1924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告:阳谷某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阳谷某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5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2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返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招投标事宜产生纠纷。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参与某乙公司组织的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投标活动,并按照某乙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8月25日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证据1:汇款凭证)。某乙公司确认收款后,某甲公司参与了后续开标/评标活动。某甲公司虽被通知为中标人,但因需要搭建脚手架原因更换签合同主体,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某乙公司无故扣押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后,某甲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催促某乙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但某乙公司均以结算为由至今未予返还。某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退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不仅应返还本金,还应赔偿因其占用资金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此,某甲公司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蒋某通过邮箱向某甲公司发送主题为“xx商城B地块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招标”的邮件,邮件内容为:xx商城B地块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招标文件收到请回复,有疑问联系我电话XXX,并附两个文件。其中,附件一中的《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阳谷某商城建设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8月30日;招标保证金20000元整,中标单位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未中标单位在公布中标结果后退还;招标组织人、答疑联系人:蒋某+86-XXX等。某甲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后,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参与后续招投标项目,并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附言: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29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承包方中装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25年1月1日的依据是,其经过多次打电话联系催要保证金,某乙公司拒绝退还保证金,故以此为起算点。
上述事实,由邮件截图、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招标文件、xx商城B地块3#楼电动遮阳帘、电动吊钩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参与招投标项目并支付保证金,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现其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中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谷某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谷某商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云霞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亚文
书 记 员 董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