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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281民初2941号 醴陵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与醴陵市浦口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2021)湘0281民初2941号

原告:醴陵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陶瓷花炮大市场二期C11栋。

法定代表人:张存仁,总经理。

被告:醴陵市浦口镇中心学校(浦口中心学校),住所地:醴陵市浦口镇官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家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系学校督学,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公民身份信息:43021919660914735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醴陵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置业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浦口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浦口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仁,被告浦口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家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476,4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下辖的中小学学校校舍年久失修,严重破旧破损,急需进行维修改造。201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六份《醴陵市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下属的浦口中学、王坊中学、仙石小学、冷水小学、荣坪小学、天符小学等六所学校的校舍进行维修改造。主要维修改造内容包括:浦口中学男生宿舍楼屋面、室内外墙面、天棚以及校内文化建设维修;王坊中学实验楼、1#2#教学楼维修并完善文化建设;仙石小学教学楼维修改造并完善文化建设;冷水小学校门、围墙及零星项目改造,食堂综合楼、办公楼维修,教室内图书角改造添置,窗户安装窗帘以及布置文化建设;荣坪小学科教楼、教学楼墙面、天棚、屋面、水电维修并完善文化建设;天符小学体育场四周围墙翻新。工程全部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总合同金额为27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开始依约组织施工建设,到2019年11月底先后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的全部资料,但被告迟迟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21年7月,被告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7月27日,泾清公司对六所学校的维修改造工程分别出具了六份结算审核书,审核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476,457元。结算审核后名,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浦口中心学校辩称,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属实,欠付款项也属实。结算审核书是由第三方评审公司计算,最终的工程造价要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定以及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方的审核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本工程项目未立项未招标,原告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因所属学校需要接受湖南省合格学校验收,与原告共签订六份《醴陵市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下属的浦口中学、王坊中学、仙石小学、冷水小学、荣坪小学、天符小学等六所学校的校舍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均在合同内予以约定。主要内容有:所有工程均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六项工程总投资额为277万元,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开始依约组织施工建设,到2019年11月底先后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被告验收。在被告顺利通过醴陵市人民政府督导中心的合格学校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的全部资料,被告迟迟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21年7月,被告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醴陵市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7月27日,泾清公司对六所学校的维修改造工程分别出具了六份结算审核书,审核后的工程总价款为2,476,457元。审核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上列对学校房屋维修、改造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立项,未进行招标即与原告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份《醴陵市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结算审核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系对被告下属学校房屋进行维修,不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醴陵市教育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被告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给出的造价,应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工程价款为2,476,457元。被告所辩要以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因上述部门属于对被告财务的监管部门,接受其监督管理仅属于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所辩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辩项目没有立项,同理,属被告与其上级部门的义务,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醴陵市浦口镇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2,476,457元给原告醴陵青云置业有限公司,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2元,减半收取计13306元,由被告醴陵市浦口镇中心学校负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周小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晓明

员 李宛露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