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6643号
原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锦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诉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德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9月2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荣盛公司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就华宇公司的<陕西公司锦绣观邸正式电工程>发出招标文件,根据该投标文件显示,投标人需缴纳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荣盛公司指定的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同日向二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2021年8月25日,被告荣盛公司网站显示正在向原告进行退还投标保证金流程(未中标),2022年3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荣盛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尽快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一直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荣盛公司、华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荣盛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陕西公司锦绣观邸项目正式电工程,项目业主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投标人保证金:本次工程参与采用保证金形式,保证金为20万元,保证金的缴纳要求在领取招标文件前缴纳,缴纳公司名称为: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699198831);保证金的退还:对于未通过招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在确定招标结果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无息)。
2021年8月10日,原告鑫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699198831)支付20万元,回单载明用途为:陕西公司锦绣观邸项目正式电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8月25日,原告鑫德公司通过被告荣盛公司所有的盛商通系统收到通知信息截图载明:尊敬的张萌,您参与的陕西公司锦绣观邸项目正式电工程,开发商已发起投标保证金退还,请查收。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招标文件、付款回单、信息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金合同纠纷,被告荣盛公司在其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事宜已作出明确承诺,原告按照被告投标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荣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荣盛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事前发出招标公告及事后追认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9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莲云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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