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103行初84号
原告福建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3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建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菲,主任。
出庭机关负责人王菲,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代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园林中心”)行政协议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闽行终6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受理该案。并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式建,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的主任王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代增、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9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理局向原告民益公司作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天马山休闲公园(二期)人行景观天桥(施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贵公司中标。2017年3月5日市领导现场调研提出项目暂缓,2017年9月5日市领导经调研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重新启动该项目。由于新项目名称、设计方案、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较之前有重大调整与实质性改变,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取消原贵司中标的项目建设,重新进行立项招投标。”
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编号:MJ2017900号)及招标项目工程年清单及计价,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内容、招标控制价等情况;2、天马山生态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项目建设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背景及必要性、投资估算,证明因福州地铁2号线、福马铁路等项目建设,天马山规划要求进行了调整,变更后的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桥位、桥型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其不仅更能满足外观,功能的需求,还大大减小了对生态的破坏力;3、榕开发改[2019]2号《关于天马山生态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天马山生态公园内环架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施工)招标公告,证据3、4共同证明变更后的项目招标控制价、项目桥型结构、桥梁结构形式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依法向同级主管部门进行报批,该项目于2019年1月8日获得审批。
原告民益公司诉称,2017年1月,被告发出编号为MJ2017900号的《招标公告》,将位于马尾区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依法参加投标,2017年3月14日,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8715117.86元,中标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规程规范合格标准,项目负责人为周韬,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同时被告通知,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7年4月13日17时前道福州市马尾区天马山休闲公园(海潮寺旁)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收悉该《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一致拒不与原告签订合同,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2017年3月5日市领导现场调研提出项目暂缓,2017年9月5日市领导经调研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重新启动该项目。由于新项目名称、设计方案、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较之前有重大调整与实质性改变,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取消原贵司中标的项目建设,重新进行立项招投标。原告民益公司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取消原告中标的项目建设,重新进行立项招标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请求:确认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于2018年9月29日取消原告中标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
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经公开招标,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标,原告为中标人,中标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位于马尾区天马山休闲公园的天马山休闲公园(二期)人行景观天桥、塔楼及配套水电安装施工,中标价为8,715,117.86元,中标工期为总工期180个日历天;2、《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决定取消原告中标的建设项目,重新立项招标。
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辩称,案涉项目因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依法应当重新招投标。因福州地铁2号线、福马铁路等项目建设,天马山规划要求发生改变,需要设置一座人行景观天桥连接东江滨与天马山,中间横跨江滨路、城际铁路、福州地铁二号线延伸段马江渡站,人行景观天桥的建设将闽江与天马山进行有机的链接。因该桥梁采用空间索面异形独塔斜拉桥,位于闽江口受风力影响大,桥型特殊,须重新委托设计团队重新设计。变更后的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桥位、桥型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2019年1月9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榕开发改[2019]2号《关于天马山生态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建设内容包括人行天桥1座、环形梯道2座等内容,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1200.37万元。根据闽发改投资[2010]1158号《福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按规定,本项目必须重新进行招投标,否则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于2018年9月28日之后制作,不能作为被告取消中标项目建设的合法依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据此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违法。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经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辩意见:其所提交的证据2-4可以证明本案因客观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项目发生变更。
对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将变更项目的事实、理由告知原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已尽量保障原告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局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作为招标人发布编招标编号为MJ2017900号的《招标公告》,就天马山休闲公园(二期)人行景观天桥(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3月14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前述项目中标人并告知其须在2017年4月13日17时前到福州市马尾区天马山休闲公园(海潮寺旁)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8年9月29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理局向原告民益公司作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天马山休闲公园(二期)人行景观天桥(施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贵公司中标。2017年3月5日市领导现场调研提出项目暂缓,2017年9月5日市领导经调研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重新启动该项目。由于新项目名称、设计方案、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较之前有重大调整与实质性改变,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取消原贵司中标的项目建设,重新进行立项招投标。”原告收悉该通知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根据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天马山生态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绿化景观)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关于申请审批天马山生态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项目建议书暨可行血腥研究报告的请示》及附件。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书面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该项目的规模、内容、投资金额、建设期限的变更作出批复。2019年3月,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作为招标人,发布编招标《招标公告》,就天马山休闲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经机构改革更名为被告开发区园林中心,继续行使原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的职权,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案涉项目招标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该《中标通知书》即对其及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依法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原告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其若有正当理由不与原告订立合同,亦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标人告知。而本案中,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于2018年9月29日方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应予以撤销。又因“天马山休闲公园(二期)人行景观天桥(施工)项目”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该项目已变更为“天马山休闲公园内环建设(人行天桥及周边绿化景观)(施工)项目”,变更后的项目亦已重新进行招标,若撤销本案被诉《通知函》,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局于2018年9月29日对原告福建民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函》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人民陪审员 邱 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