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陕0423民初836号
原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退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就奥某临电项目进行招标,后原告按照被告招标要求进行了投标工作,并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该项目,并就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标须知;2.银行回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作为招标人在网上招投标平台发布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须知载明招标工程名称为:奥某项目10KV临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某中学以南(先锋大街与纬十四路处);招标范围为奥某项目10KV临时供电工程;工期:60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原告参与该投标,并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该笔保证金,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案涉项目。被告作为招标人,理应明确定标时间并及时向未中标人发送相应通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但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节点及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投标须知,案涉工程应于2020年6月15日就已开工,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花蓉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席文欢
书 记 员 穆 月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