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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0341号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10341号

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男,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229。

法定代表人:沈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有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刘文章,被告群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喜、张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就被告一作为招标人的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燃料气生产安装工程,现被告一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该笔保证金经被告一指定,汇入被告二账户。该项目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合同,据此计算,被告应于2017年4月4日之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逾期不退应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群有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间接受害方,是神雾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我方没有直接收取这部分资金,我们也要求神雾公司退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神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群有公司(曾用名北京澳柯清洁煤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招标人)发布《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燃料气生产装置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燃料气生产装置安装工程;招标内容安装施工;工期要求为2017年10月10日完成1台2万气化炉具备送气条件,其余2018年5月底全部为完成,即计划2017年底完成6台4万气化炉设备安装,2018年3月份开始工程扫尾、设备调试、4月份开始气炉烘炉,6月份中交;投资来源建设单位自筹并落实;招标有效期90天;投标保证金80万元,开户人名称神雾公司;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3月7日上午9:30分(开标时间)。

2017年3月2日,安装公司向神雾公司转账80万元。

2017年3月30日,安装公司作为中标方与群有公司签订《燃料气生产装置安装施工合同(三)标段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按照群有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参加招标,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群有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群有公司与安装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群有公司应当最迟于2017年4月4日前返还该投标保证金,群有公司未在该时间段内返还该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安装公司主张群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群有公司指定神雾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安装公司主张神雾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群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