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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兵1101民初866号 新疆鑫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新昌佳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2022)兵1101民初866号

原告:新疆鑫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白杨河乡玉西布早村沙沟10号井旁。

法定代表人:廖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宝新昌佳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茉莉花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

原告新疆鑫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佰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宝新昌佳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马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1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081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通过网上招标,原告按时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以现汇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物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碳沫,还约定了品名、数量、规格、单价及金额以及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至此双方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均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以及承担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故意截取与被告之间某一项履行完毕的合同与缴纳保证金的关系,企图混淆视听,涉嫌虚假陈述。事实是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通过被告在网上“欧贝-工业品供应链生态平台”招标,投标并中标招标项目共计六次,履行合同五次。最后一次原告在2020年4月3日在欧治采购平台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其次,按照被告招标公告要求,每次投标参与人都需提供相应保证金。原告第一次所交保证金应视同为自动转化为后期竞标保证金,否则不可能参与后期的公开招标,即便参与竞标,如果没有保证金报价无效(每次询价单中都有明示)。原告诉状所称2019年8月参与公开招标并中标以及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物品买卖合同,对以上的情况是明知的,《关于宝新昌佳2019年度欧治采购平台报价缴纳保证金的通知》、《关于宝新昌佳2020年度欧治采购平台报价缴纳保证金的通知》这两份通知系被告每次公开招标的附件,其中均有“竞价成功,供应商的保证金将转为履行保证金的陈述”,原告因其自己不签订合同,导致该笔保证金被扣除,理应承担起对其不利的后果。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补偿赔偿。没有提交保履约保证金,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据此答辩人扣除该保证金有法可依,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新公司按照管理制度规定,其采购物资、原料货物、服务等均需到宝武集团旗下的“欧贝-工业品供应链生态平台”互联网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竞价,参与竞价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关于宝新昌佳2020年度欧冶采购平台报价缴纳保证金的通知》载明“竞价成功后供应商的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竞价成功后由被告向中标人发送“成交通知单”,然后中标人与被告签订“物品买卖合同”。2019年8月被告在互联网“欧贝-工业品供应链生态平台”发布招标生碳沫竞价公告,原告鑫佰达公司报名参加竞价,并于同年8月28日给被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宝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中标,被告与原告于同年9月1日签订《物品买卖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自义务,被告未给原告退还保证金。之后被告陆续发布生碳沫招标公告,原告也参加了招标竞价,原告未重新缴纳保证金,原告均中标。双方于同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4日、2020年3月1日签订4份《物品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之前5次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给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亦未重新缴纳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2020年4月1日,被告再次发布生碳沫招标公告,原告鑫佰达公司参加竞价并中标,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单,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物品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发票、商业承兑汇票、欧贝-工业品供应链生态平台网页截图、询价单、报价单、核价报告、《关于宝新昌佳2020年度欧冶采购平台报价缴纳保证金的通知》、成交通知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物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招标投标过程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4月1日,被告宝新公司第6次发布生碳沫招标公告,原告鑫佰达公司参加竞价并中标,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单,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鑫佰达公司第1次参加竞价给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在原告竞价成功后该保证金转为履行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知道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这个交易习惯是被告自己定的习惯”。根据双方签订的5份《物品买卖合同》所反映出原告是认可“竞价成功后供应商的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约定的客观事实的。而原告中标后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鑫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原告新疆鑫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蓉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