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89号
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21层2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65331469。
法定代表人:郭蔚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义,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安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1382874B。
法定代表人:荀涛。
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诉被告郑州安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永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欲参与“河南省郑州市建业拾捌壹期板式换热器供应工程”的投标。2020年12月3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最终原告未能中标上述工程,但原告交给被告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一直未退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新辉公司作为投标人按要求向安永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其要求安永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安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安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彩红
书 记 员 张俊涛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371623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转账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0722,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371623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