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750号
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招标人)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府谷双润热电联产2×50MW高温高压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汽机辅机工程(电动给水泵)进行招标。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送交投标文件后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招标邀请函、汇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招标邀请后,向被告汇款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向其退还50000元。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就府谷双润热电联产2X50MW高温高压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汽机辅机工程(电动给水泵)项目招标,领取标书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应向招标人交付保证金50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60日后无息退还。201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给水泵投标保证金。因至今未通知中标,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应否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知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诉请被告退款,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招标人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应同时退还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同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水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海华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霍彦文
书 记 员 姚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