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9766号
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
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87。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支付该款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利息4750元,并自2019年7月27日继续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参与被告夏各庄2#地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的投标,根据招标文件于3月1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3月16日参加投标。2017年6月30日开标后,原告未中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保证金。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其诉讼请求,但称资金困难,现无力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故双方合同未成立,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不妥,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