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728号
原告:济南景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世纪财富中心C座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84202B。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董官屯镇煤化工业园区能源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4940550279。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景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景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景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元、标书费300元;2.责令被告承担合理利息;3.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5年4月26日相继上交投标标书费及投标保证金。投标被告方空压机项目并中标后,该项目至今仍未开工,期间,原告方一直与被告方协商退回此项资金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标书费300元收据2份共计5300元、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6日、27日缴纳投标标书费3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后因双方约定的被告的空压机项目未开工,双方也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回涉案款项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定力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收取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济南景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圣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杜明柱
人民陪审员 王甫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