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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民初10465号 江苏荣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8)苏0506民初10465号

原告:江苏荣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三巷6号。

法定代表人:曹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宝业建筑工业化项目东侧,纬四路北侧,经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峰。

原告江苏荣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普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平、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江普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向其发出智能系统工程招标文件,邀请其参与该项目投标。其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通知其原定2018年6月28日暂不开标,后被告也未另行开标。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

被告香江普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智能系统工程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显示,被告为招标人,招标方式为公开邀请招标,工程名称为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制造基地智能系统工程,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开标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9时30分。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时间起30天,若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有效期要求,投标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如投标人同意招标人延长报价有效期,应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若不同意延长报价有效期,则视为投标人自动退出报价,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由于被告的原因招标工作未能正常进行,被告亦在2018年7月承诺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智能系统工程招标文件(商务部分)》、中国农业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律师函、邮寄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招标事项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开标,被告亦承诺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及时返还款项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荣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元,财产保全费1558元,合计人民币3721元,由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史华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吴祺